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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分类

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如何恢复 关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问题

发布时间:2021年4月8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如何恢复

  一、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如何恢复

  根据我国及相关刑法学原理,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份子,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已被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份子,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次日起计算。


  因为犯罪份子被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他当然就没有政治权利,他的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仍是从他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次日起计算。所以,他需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经过三年才能恢复政治权利。




  二、如何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1、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况:


  对于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对于判处管制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剥夺政治权利最严重的情况。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2、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根据主刑的不同,有四种情况:


  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自判决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执行。这里所说的;同时执行;,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是等管制期满后再执行,而应在管制开始时就一同执行,当罪犯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并且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


  对于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当自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3、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公安机关应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恢复政治权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执行机关

  1、由监狱管理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即送往监狱接受教育改造和强制劳动改造,在主刑执行期间,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施行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如果罪犯在主刑还未执行之时,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就失去了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


  2、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附加政治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时,应将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在释放证或者假释证上注明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并转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执行完毕时应当宣布,恢复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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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问题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并罚


  如果数罪中有一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因其剥夺政治权利已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限度,应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但是,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还是采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见。


  经研究,采纳了限制加重的意见,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55条、第57条、第71条的规定并罚。也就是说,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新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除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外,依照刑法第55条规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如果有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则采取吸收方法,并罚时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刑法第69条第1款对主刑并罚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参考,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则畸轻、并科原则畸重的弊端。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问题的答复可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中指出:如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尽管它是依据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订后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仍可参照执行。此外,由于刑法第57条第2款对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规定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罚时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可能超过5年,故补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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