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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规定贪贿犯罪不得减刑假释?浅析索贿 认定

添加时间:2021年11月5日 来源: 上海刑事律师   http://www.qgzmxsls.cn/

  黄振庭,上海刑事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丰卓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黄振庭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为什么规定贪贿犯罪不得减刑假释?

根据《刑法修正案》,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那么,为什么规定贪贿犯罪不得减刑假释请看下文详细介绍。



  看到《刑法修正案》拟规定对重大贪污受贿罪不得减刑假释的报道,认为这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惩治措施。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早在2014年3月初笔者就此问题写过一篇短文,不同的是认为只要数额和情节超过一定程度的就应当采取限制减刑假释,而不是到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并且认为该草案对贪污受贿的刑罚结构还有需要补充和完善之处。


  一、贪污受贿认定数额与情节不应粗线条,应当细化


  改革开放以来贪污腐败现象呈上升趋势已基本上成为共识,主要表现在涉案主体职务越来越高、数额越来越大、方式越来越复杂。造成这种复杂局面的原因很多,单从刑法角度来讲,目前的处罚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由法官自由采量,惩罚标准的过于宽泛实质上造成了同罪不同罚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重罪轻判却符合法律规定等案件的发生,必然导致对涉案人员缺乏应有的震慑力,从而导致这些人敢于贪污受贿。


  对某种社会现象缺乏震慑力必然导致其蔓延,这是人们所公认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贪污腐败现象日益复杂的关键所在。形成刑罚震慑的前提就是要求制定的量刑标准要合理,尽量细化涉案额度以及情节所对应的刑事处罚并严格执行,以杜绝因非法获得利益过大受到处罚却过小从而产生的贪欲本源。


  二、认定数额和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就应当限制减刑假释更为合理


  备受各界关注的《刑法修正案》要求死缓期满后不得减刑假释,主要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刑罚被人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缩短,其实这种现象在各个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尤其是刑期比较长时都存在。杜绝的办法就是被认定的涉案数额和犯罪情节达到一定标准,就要被限制减刑假释。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断绝违法者缩短刑期的愿望,做到罪行相适应,并且有助于对腐败现象形成真正的威慑力。


  三、不得不说的结尾的话


  希望被辩护人轻罚甚至无罪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天性,但律师更大的则在于希望国家长治久安,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履行匹夫与刑事辩护工作并不矛盾,一个是;国事家事天下事事事关心;,一个是为了糊口而履行自己的职能。比如由行使侦查、审判、公诉职能机关工作人员转行的律师,参与起草刑法修正工作的学者为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据理力争等等。况且对贪污受贿有关实务及理论了解的越透,才能越更好的为被辩护人依法辩护。









浅析索贿 认定

[内容摘要] 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的犯罪之一,是一种常见的贿赂犯罪形式,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我国刑法也明文规定对索贿的从重处罚。司法实践




[内容摘要] 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的犯罪之一,是一种常见的贿赂犯罪形式,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我国刑法也明文规定对索贿的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索贿,本文就此阐述了索贿的概念及特征、索贿是否包括收取和勒索、索贿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探讨了在索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索贿、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索取贿赂的行为的认定,以及索贿的既遂与未遂等问题,旨在准确认定和打击受贿罪,以加强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关键词]索贿 受贿 共犯 未遂


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的犯罪之一,现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研究这种受贿行为,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打击受贿罪,从而更好地配合反腐败斗争工作的开展。一、索贿的概念及特征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以索取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的,仍然属于受贿罪。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1]。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物[2]。索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行为人是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地等待他人给予财物;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三是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3]。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虽然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两者犯罪手段相异,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客观危害,索取贿赂都要比收受贿赂严重,所以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有一种观点认为,索取贿赂仅指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而不包括收取[4]。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顾名思义,索取不仅指索,还包含取,取即收受的意思。如果认为索取不包括收受,则难以区分这种犯罪形式的既遂与未遂。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索取不包括勒索,因为这里的索与勒索是有所区别的,仅仅指要求[5]。这种见解亦不足取。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勒索财物时,这种财物就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其勒索行为同样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其次,索要与勒索,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提出的非法要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上的区别,没有本质差异;再者,如果认为对勒索财物的行为定敲诈勒索,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财物时,被勒索的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被勒索人构成行贿罪,反过来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财物的,成立受贿罪;此外,勒索也是索取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索取贿赂包括勒索贿赂。从表面上看,索贿与敲诈勒索比较相似,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时,在犯罪的定性问题上容易产生纠纷,区别两者的关键则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现实中,索贿作为受贿的一种方式,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乘他人要求自己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主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财物;乘他人要求自己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主动向他人要求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不送财物就会不帮忙;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并且明示或者暗示,如果满足其要求,可以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否则,将利用职权给他人制造麻烦或使其遭受某种损失;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但并未明示或暗示将要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未明示或者暗示如遭拒绝将要利用职权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法条字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者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两种表现方式,二者均可构成受贿罪。因此,司法实践中索贿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而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同时进一步的理由还有如下四点:一、索贿的本质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谋取私利,索贿行为本身恰恰反映了这一特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为本人谋取私利,因而成立受贿罪。何况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与非法收受财物相比,情节更加恶劣,政治影响更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对索贿的行为人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还要从重处罚,体现了立法上对这种行为从严处罚的精神。二、如前所述,索取包括勒索行为,因此即使索贿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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