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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庭,上海刑事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丰卓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核心内容: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对于打击犯罪,有效遏制犯罪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判决生效后,赃款赃物的退赔和追缴如何处理问题是刑事审判实践的一大难点和空白。以下就由为您详细介绍罚金刑及追赃退赔执行的障碍。
相关规定:
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及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两条仅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并未对如何执行进行具体的规范。对于判决追赃的执行机关没有提及,相应的两条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涉及。
总结出罚金刑及追赃退赔执行难主要存在几类情况:
1.犯罪人犯罪时多在青年时期无财产的累积,案件处理时,本人确无财产可缴纳罚金,家人又不愿意代替其缴纳,生效判决规定缴纳罚金的时间较短,犯罪人关在监管场所内一时凑不够钱缴纳罚金。那么,只能待其服刑后缴纳。犯罪分子服刑时间短的,释放后虽然能找到就业谋生之道,但其中多数由于好逸恶劳,不愿意自食其力,有钱就挥霍一空,根本没有想过缴纳罚金的问题。
2.犯罪分子服刑时间长的,主要是指刑期超过10年以上的,服刑前本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出狱后生活的空间及获得收入的机会相对较少,自生的温饱尚难以解决,有人甚至需要社会救济,又何谈缴纳罚金,其自觉缴纳的可能性更小。
3.多数的累犯存在第一次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又再判处罚金,连续几次的判决形成根本无法缴纳的局面,到最后不可能缴纳罚金还得再判,出现罚金的判处对其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4.在缴纳罚金的案件中,多是家人或朋友代成年的犯罪人缴纳,虽说是自愿,但犯罪人未能接受到真正实际的处罚,这种;替罚;的状况削弱了教育惩处的目的,;让犯罪人经济上不能占便宜;变成了;让犯罪人家属同罚;,与立法的原意相悖。而且,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均在不同程度考虑自由刑期的判决,或多或少存在以罚替刑的情况。
行刑机关和受刑人之间是;对立;的,表现为行刑机关和受刑人本身就是天然对立的矛盾的两个方面,这种对立又表现在行刑机关是代表国家执法,其行为的性质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向受刑人灌输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社会意识形态;而作为受刑人,是站在统治阶级的对立面,他的行为对统治者而言是没有任何价值和社会功利性的,对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而言是有害的,他的行为破坏了统治者预先设定的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最终和行刑机关站到了对立面;矛盾的同一性是指矛盾着的对立面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吸引、相互贯通的一种趋势和联系。
行刑机关和受刑人之间又具有同一性。对行刑机关和受刑人来说,如果二者之间缺少任何一方,另一方都将不复存在,受刑人是行刑机关的惩罚和改造的对象,而受刑人的服刑改造的主导则是行刑机关,通过二者之间的互动,受刑人最后也将由被动变为主动,从而共同服务于徒刑行刑的目标,而这两者之间的互动全过程就是它们共同存在的统一体。
徒刑的执行作为现代社会刑事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手段,曾经并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徒刑执行研究的不断深入,徒刑执行中的缺陷也在不断的暴露,徒刑执行的改革问题也越来越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也一直在努力不懈的研究,国家的行刑机关也在进行不断的尝试,努力改进执行方法,创立各种有利于提高执行效果的制度。
总之,徒刑执行的改革尝试从未停止过,并将更加深入的发展下去,为此,综合已有的研究成果,通过比较分析研究,为了提高我国徒刑执行的效果,减少累犯率和再犯率,我们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首先,徒刑执行的社会化、公开化。其次,发挥徒刑执行的减刑制度、假释制度有效性。再次,划分徒刑执行的阶段性。主要是指采用以分类管理为基础,以点数测量为手段,吸收中间监狱制优点为补充的累进制执行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将徒刑执行分为数个阶段,各个阶段之间在待遇上应有明显的差别:第一阶段,要实行严格管理,体现出明显的徒刑惩罚特点:第二阶段,在管理上较第一阶段有所放松,并在待遇上有所提高;第三阶段,吸收国外中间监狱制的管理模式,将监狱办成半开放式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