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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

刑诉一审庭审程序是怎样的?一审缺席判决是怎样的?公诉人如何实现思维转型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3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诉一审庭审程序是怎样的?一审缺席判决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案审理,一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会参加,大家也许在电视上看过或者也参加过刑诉,应该知道刑诉庭审时的流程。一般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一、刑诉一审庭审程序


  、庭审准备阶段


  1、查明当事人身份: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是否受到过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何时被羁押;何时被取保候审;何时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2、宣布被告人涉嫌罪名;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名单;告知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3、告知当事人和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根据第192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根据第185条、第193条的规定,被告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法庭调查阶段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宣读内容是否与收到的一致;


  2、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甲:;起诉书中指控事实是否存在指控罪名是否成立是否自愿认罪;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3、公诉人对被告人甲进行讯问;


  ①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②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4、辩护人对被告人甲发问;


  5、被告人甲退庭候审,传被告人乙到庭进行同样程序,逐个进行完毕后传所有被告人到庭。


  、举证、质证阶段


  1、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2、被告人谈质证意见;


  3、辩护人谈质证意见;


  、法庭辩论


  1、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2、被告人自行辩护;


  3、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被告人最后陈述


  1、被告人陈述;


  2、法庭教育;


  3、休庭。


  二、一审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相对于对缺席审判而言。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缺席判决,或有关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可以依法判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4、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到庭。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5、离婚案件原告或被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义务。


  缺席判决必须在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同时,要认真考虑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整理的刑诉一审庭审程序以及一审缺席判决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刑诉一审庭审程序主要分为五个阶段:庭审准备阶段、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阶段、法庭辩论 阶段、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若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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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如何实现思维转型

  要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基本出发点,统揽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处理好事后监督与当庭监督的关系。在采集证据的理念上,应结合公诉与实务从哲学范畴思维转向法律范畴思维。即从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忠于真相等等哲学理念转向实实在在运用证据的法定原则上。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思维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思维。


  时代的变化、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趋势、世界范围内司法改革的潮流,对诉讼模式的科学性、民主性的要求更高更严。特别是人民群众对诉讼中权利的要求,公诉模式的改革显得更为紧迫。检察官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必须具备一种与转型社会相适应的新思维、新观念,才能完成所肩负的法律监督和公诉任务。


  当前,正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我们在强调提高司法能力的同时,不可忘记,公诉能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能力要提高,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有一个以构建和谐稳定社会为目标的新思维。


  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基本出发点,统揽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总结我们以往的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对于如何正确处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关系,往往是顾此失彼,时软时硬,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轻预防,单纯、片面的目的刑罚论,统率着公诉活动,不顾诉讼活动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应,没有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根本出发点,实现诉讼活动同诉讼效果、诉讼行为同社会效应相统一。


  正如贾春旺检察长在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报告中所要求的,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好六个关系,一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二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的关系;四是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的关系;五是执行实体法和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六是检察工作的全局与局部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把建构和谐稳定的社会落实在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中。


  其次,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正确处理好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自觉维护审判权威。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模式,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了辩护权,加大了审判中的辩论和对抗,审判职能趋于中立。庭审中审判职能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审判权的弱化,审判长的地位、作用和权力并没有萎缩,他仍然是一庭之长,诉讼双方要听从他的指挥,服从他的领导,特别是公诉人,尤其要处理好公诉与庭审监督的关系。作为公诉人出席法庭,一身二责,既要履行公诉职责,又身肩审判监督之责。在处理二者关系上,就思维方法而言,不能自恃;权大位高;,高高在上。因此,出庭的公诉人要处理好事后监督与当庭监督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对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不是公诉人个人;另外,还明确指出,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不是直接指向法庭。1996年刑诉法的这一修改与1979年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规定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相比,其中的理念变化是显而易见的。立法上这些重大变化,其目的是淡化庭上监督,强调事后监督,以加强庭审的权威,保障法庭审判之顺利进行。当然,如果发现庭审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不及时纠正会使庭审失去继续进行的意义,如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等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检察官应当审时度势,及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


  最后,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这是公诉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反映在刑事证据领域,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部门关于证据的运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诸如,对证据事实的科学界定、证据概念、各种证据规则的确认,证据标准,以及证据制度的概括和证据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等等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在公诉活动中,公诉人同刑事侦查部门、公诉人同辩护人和法官之间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如什么叫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其认识更是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纷争不止。


  检察官在证据问题上,应结合公诉理论与实务从哲学范畴思维转向法律范畴思维。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虚无主义在证据学上的反映,我国理论与司法人员对于证据的运用,往往脱离证据规则,片面地追求理想模式,把马列主义的认识论和辩证法的一些范畴,机械地搬进证据法学的范畴之中,用一般代表个别,用共性替代个性。其表现种种:


  ——把我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命名;


  ——把;客观真实;、;查明真相;这些理想化的哲学范畴当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把司法证明的结论同;真理;等同起来,认为司法证明的结论属于真理的范畴;


  ——把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引入司法证明之中,认为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结论的标准。


  应当说,;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客观全面;、;事实真相;、;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等等一系列哲学范畴,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对一切社会活动,当然也包括证据的运用,带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从这一哲学共性视角出发,我们不能否定它们的积极意义,也是无法否定的。但是,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从运用证据法的特性来说,我认为,诉讼认识论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认识,在坚持马列主义认识论的同时,要特别注意研究诉讼认识的特征。公诉人对证据的运用,其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而且是不可重演或者重现的一个事件,它不能用科学实验的方法一次又一次地去重复,它是一种事后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它要按照法定的时间、法定的程序进行,要受时间的限制和法定程序的约束。从诉讼认识的这些特征出发,实现证据思维的转型。


  1.必须从抽象的概念中解放出来。即从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忠于真相等等哲学理念转向实实在在运用证据的法定原则,也就是运用证据规则来维护;公平;、 ;正义;,不首先问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要解决;是否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这一法律层面的问题,把证据思维牢牢地建立在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上,建立在运用证据的证据规则上,只有这些规







  则确立下来,并且贯彻执行好,我们才有可能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才能完成查明真相的任务。关于刑事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包括: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证据合法性原则;自由裁判证明力原则等等。


  关于证据规则的研究,应当包括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和阶段性证据规则。包括: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白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特权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


  2.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思维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思维。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是两种明显对立的价值观。所谓实质合理,即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在价值选择上所追求实质层面上的公正与合理。可是,实质合理却存在一个因人们的需求不同而具有多样性的问题,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实质合理的需求和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实质合理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实质合理,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的。因此,过分地追求实质合理,有时就不可避免地走向形而上学,不可避免地走向专制。


  形式合理是相对于实质合理而言的,形式合理又称程序正义或诉讼正义,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形式合理所追求的是人们处理事情的形式上的公正标准,形式合理是一般性实质合理的标志,形式合理的标准甚至超过实质合理本身。因为实质合理在事实上只指向某一特殊性,并不指向一般性。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人们在处理事情的价值选择上,习惯于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就一个法学工作者或司法实际工作者而言,也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譬如,在立法和执法中,特别是法律的实施中,人们就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比较而言,程序法所体现的自然是一种形式合理,当然,广而言之,不难发现,整个法律都是形式合理的载体。离开形式合理而去追求实质合理,则必然走向片面,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近年来,法学界对法律的形式合理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过程就是从实质合理法律思维到形式合理的法律思维的转变。作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应该彻底完成这一思维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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