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太仓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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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民事抗诉制度自实施以来客观上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了违法行为,在维护和监督司法公正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抗诉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如:
1. 案源有减少趋势。由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认识不够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行文规定检察院对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等案件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案源。
2. 调卷困难,削弱了民行抗行工作的知情权。在受理申诉案件后,基层院要到原审法院调阅原审案卷。在调阅原审案件过程中难度大,有时只能靠关系办理借阅手续,有的甚至不准复印。
3. 抗诉案件再审环节多,周期长,司法效率低。民事抗诉案件从基层院受理申诉,立案审查到提请上级院抗诉期间,上级院还要进行一番审查才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法院再交由原审法院复查,此每一环节亦无明确的办案期限,到最后开庭审理,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然而到法院后的审结时限最快需要六个月,最慢的多达二年、三年,严重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降低了公众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可信度。
4. 抗诉案件再审开庭时,支持抗诉流于形式。据调查,检察人员出席再审开庭时,一般只宣读抗诉书而已,随后开展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出庭的检察官面对被申诉方及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发表大量的辩驳意见时,也不能说明抗诉根据和理由,极大的影响了抗诉效果。
5. 民事抗诉制度宣传力度不够到位,社会公众知晓率不高。几年来,基层人民检察院每年都举行宣传月活动,但宣传的主题则侧重于打击职务犯罪职能,对民行检察职能宣传不够深入,使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山区的群众缺乏对民事抗诉制度的了解,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也不知道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6. 对民事抗诉制度存在主观偏差。首先,认为民事行政抗诉是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侵犯。本来民事行政抗诉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由于近年来检察机关单方面强化了民事行政抗诉,因此,形成了以法院为主的限制或取消抗诉制度,以及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检察监督制度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法院认为自己应该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以检察权对法院审判权进行干预,目的是通过这种干预影响法院的裁判。两个最高司法机关更是多次公开论战。最高法院更是凭借其;地利;优势陆续颁布了单方面的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各级人民法院更是采取措施对检察监督采取各种抵制。其次,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认为检察院对民行抗诉可有可无。传统观念认为只要保证实体裁判公正,无论程序是否合法都是可以理解的。民事行政抗诉也就是要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本质上也是一个程序问题,法院就会认为实体公正就已经足以,检察院的抗诉只是走过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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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提出的两种情况
抗诉期限的法律规定
抗诉案件的审理
1.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1.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1.3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2.1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指令再审一次限制;可以再次指令再审。
2.2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3.1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须依法改判;
3.2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因原判决认识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而不能再次发回重审。
3.3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因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须发回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重审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审理后不能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