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年1月13日 太仓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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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在整个庭审中大都保持沉默,易遭致;陪衬员、陪而不审;等质疑,究其根本原因,陪审员不能真正地行使其裁判权。法院工作人员在开庭之前的送达程序中,并未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的意见,致使被告人缺乏对庭审组成人员的了解从而不能有效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具体来讲,存在以下问题:
1.未能有效行使裁判权
人民陪审员能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 与审判程序的设置有最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庭审对于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真正的审判是从庭审前后默读卷宗开始的。案件的评议程序极不完善,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导致人民陪审员无从行使裁判权;实践中,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基本上都需陪审员参与庭审,但这类案件最终都需提交未曾参与庭审的审委会讨论决定,而陪审员不参与审委会的讨论,其裁判权根本无法行使。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之判决权的规定,剥夺了陪审员的裁判权,是造成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制度根源。
2.未能有效贯彻回避制度
由于我国没有国外那样的陪审员信息提前披露制度,控辩双方在开庭前既无从知道陪审员的姓名,也无法知道陪审员的基本情况,要在法庭上提出陪审员回避的理由和相关材料,根本不可能。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审之前向被告人送达文书时就应当对陪审员的自身情况及陪审制度作出说明,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参与的参审制来审理此案。另外,虽然法律上规定要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由于缺乏保证抽取的随机性的机制。易导致某些陪审员可能会经常性地被抽中,这样就加重了其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哪个陪审员参与某类案件的审判,应当事先做出规定。
3.未能真正尊重被告人意愿
在我国刑诉中,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刑事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两类。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表面上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愿,对被告人服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他带来什么好处。况且,我国的陪审员虽然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但提名权却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上岗;之前要由法院培训,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刑事审判也由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难以发挥制约法官、防止对被告人裁判不公的作用。由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被告人带来实际利益,因此,被告人缺乏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动因。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即便有,也可以忽略不计。这样,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的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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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宣读证据配合发问。 第十二条 询问鉴定人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也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第十四条 二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新的证据材料还是原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均应积极参与质证。既要对辩护人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也要注意辩护人的举证意图。如果辩护人运用该证据材料所说明观点不能成立,应当及时予以反驳。对辩护人、当事人、原审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讯问、质证,并就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证明力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建议。 四、法庭辩论 第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支持抗诉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的情况进行概括,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论证原审判决、裁定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阐述正确观点,明确表明支持抗诉的意见; 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答辩应当抓住重点,主次分明。对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辩论过的观点和内容,不再答辩。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报经检察长同意,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