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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是沪上知名并处于领先地位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之一。创建于1996年,在全国第一次评选优秀律师事务所之时就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殊荣,仅以此表彰在法律服务领域有杰出成就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在2002年-2010年连续四届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在金融、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外商投资的法律服务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上海总所以国际化的法律服务定位,聚集了一批曾在国外学习和工作的律师,能糅合和理解不同的不同法系特点和文化背景,熟练运用英语、韩语、日语、法语、西班牙语、德语等多种法律语言为客户提供服务。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是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首家分所,是经江苏省.........【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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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存在哪些问题?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

发布时间:2021年1月13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存在哪些问题?

  人民陪审员在整个庭审中大都保持沉默,易遭致;陪衬员、陪而不审;等质疑,究其根本原因,陪审员不能真正地行使其裁判权。法院工作人员在开庭之前的送达程序中,并未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的意见,致使被告人缺乏对庭审组成人员的了解从而不能有效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具体来讲,存在以下问题:


  1.未能有效行使裁判权


  人民陪审员能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 与审判程序的设置有最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庭审对于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真正的审判是从庭审前后默读卷宗开始的。案件的评议程序极不完善,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导致人民陪审员无从行使裁判权;实践中,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基本上都需陪审员参与庭审,但这类案件最终都需提交未曾参与庭审的审委会讨论决定,而陪审员不参与审委会的讨论,其裁判权根本无法行使。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之判决权的规定,剥夺了陪审员的裁判权,是造成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制度根源。


  2.未能有效贯彻回避制度


  由于我国没有国外那样的陪审员信息提前披露制度,控辩双方在开庭前既无从知道陪审员的姓名,也无法知道陪审员的基本情况,要在法庭上提出陪审员回避的理由和相关材料,根本不可能。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审之前向被告人送达文书时就应当对陪审员的自身情况及陪审制度作出说明,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参与的参审制来审理此案。另外,虽然法律上规定要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由于缺乏保证抽取的随机性的机制。易导致某些陪审员可能会经常性地被抽中,这样就加重了其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哪个陪审员参与某类案件的审判,应当事先做出规定。


  3.未能真正尊重被告人意愿


  在我国刑诉中,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刑事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两类。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表面上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愿,对被告人服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他带来什么好处。况且,我国的陪审员虽然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但提名权却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上岗;之前要由法院培训,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刑事审判也由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难以发挥制约法官、防止对被告人裁判不公的作用。由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被告人带来实际利益,因此,被告人缺乏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动因。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即便有,也可以忽略不计。这样,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的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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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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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

  一、通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抗诉案件的出庭工作程序,根据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抗诉案件。  第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的任务是:  支持抗诉;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庭前准备  第四条 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出席抗诉法庭提纲一般应当包括:  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  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纲;  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的举证和质证方案;  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  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  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七条 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人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三、法庭调查  第八条 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由检察人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宣读刑事抗诉书时应当起立,文号及正文括号内的内容不宣读,结尾读至“此致某某人民法院”止。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九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举证方式: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原审判决、裁定定性不准、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变化,在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后由检察人员提请,并经审判长许可和辩护方同意,除了对新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外,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  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对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并成为判决、裁定依据,且诉讼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逐一举证、质证,应当将法庭调查、辩论的焦点放在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和运用错误的证据上,并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调查、举证和论证。对原审未质证清楚,二审、再审对犯罪事实又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在二审、再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  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举证。庭审中应当注意围绕抗诉重点举证、质证、答辩,充分阐明抗诉观点,详实、透彻地论证抗诉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讯问前应当先就原审被告人过去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属实,应当讯问哪些不属实。针对翻供,可以进行政策攻心和法制教育,或者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进行讯问,或者适时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讯问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讲究技巧和策略。对被告人供述不清、不全、前后矛盾,或者供述明显不合情理,或者供述与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应当讯问。与案件无关、被告人已经供述清楚或者无争议的问题,不应当讯问。  讯问被告人应当有针对性,语言准确、简练、严密。  对辩护人已经提问而被告人作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一般不进行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后,被告人翻供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如果涉及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影响量刑的,检察人员必须有针对性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采取不适当的发问语言和态度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请求合议庭予以制止。  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检察人员可以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长发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进行,但对辩方提供的证人,公诉人认为由辩护人先行发问更为适当的,可以由辩护人先行发问。  检察人员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的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做到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宣读证据配合发问。  第十二条 询问鉴定人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也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第十四条 二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新的证据材料还是原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均应积极参与质证。既要对辩护人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也要注意辩护人的举证意图。如果辩护人运用该证据材料所说明观点不能成立,应当及时予以反驳。对辩护人、当事人、原审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讯问、质证,并就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证明力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建议。  四、法庭辩论  第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支持抗诉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的情况进行概括,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论证原审判决、裁定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阐述正确观点,明确表明支持抗诉的意见;  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答辩应当抓住重点,主次分明。对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辩论过的观点和内容,不再答辩。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报经检察长同意,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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