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年4月4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关于这一问题,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面,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下。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
起诉书也是一种法律文书,在书写时对不同性质案件要写出法律规定的犯罪特征;有关犯罪事实必须写清时间,地点,手段,目的,经过,后果等要素。压迫注意前后事实,时间之间的一致性,注意保护被害人名誉。叙述犯罪事实,要针对案件特点,详细得当,主次分明。
起诉书;附;项根据案件情况填写,包括被告人羁押场所,卷宗册数,赃物证物等。起诉书以案件为单位拟稿打印,一式多份。其中主送人民法院一份;通过法院送达各被告人每人一份,辩护人每人一份;附入检察卷宗一份,附入检察院内卷一份。
公诉条件
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的,应当制作起诉书,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其中,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是指: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剥夺他人生命主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伤害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书
某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15〕10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某村人。因涉嫌重大事故罪,2015年6月26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铲车在邢台市政公司位于威县洺州镇白伏村北修路工地上施工完毕后,放回车辆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睡在地上看车的伊某某轧死。
2015年6月14日,邢台市政公司一次性赔偿尹某某近亲属3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同时,被告人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5年10月27日
抚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88〕88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XX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5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抚州市**龙**镇山下大队村书记,住抚州市XX区**镇**队**组。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州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7月抚吉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抚州市XX区XX镇山下村委会易坊村小组土地。镇政府要求山下村委会干部协助该项工作,由被告人江某某具体负责,其他村干部配合。2013年1月,山下村委会与X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抚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内容为:水田5.0474亩,补偿款15.1422万元;林地4.53亩,补偿款4.7565万元,合计9.5774亩,补偿款总金额19.8987万元。2013年1月24日,XX区XX镇财政所根据征地协议,将山下村委会易坊村小组的19.8987万元征地补偿款转拨到江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江某某与姜XX、邹XX、陈XX将其中的虎形山争议土地补偿款15.1422私分,江某某分得8.4787万,姜某某分得5.2435万元,邹某某分得1万元,陈某某分得0.4万元。
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向陈某某、姜某某、邹某某3人提出,村干部的工资待遇很低,建议套取村里低保户危房改造资金来解决这个问题。陈某某、姜某某、邹某某3人表示同意。2013年7月,姜某某、陈某某、邹某某3人分别找到山下村委会低保户程某某、饶某某、邓某某,用3人的身份资料申请建房补贴。后饶某某账户转入1万元建房补贴款、邓某某账户转入1.3万元建房补贴款、程某某账户转入1.3万元建房补贴款,共计3.6万元,江某某分得1.275万元,姜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每人分得0.775万元,均归个人开支。
3.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曾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在民政部门办好低保手续后,以曾某某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2008年7月8日,江某某使用邹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在民政部门办好低保手续后,以邹某某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江某某取出这1万元后交给邹某某使用。
4.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使用张XX、吴XX、曾某某、邹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办理低保手续,以张XX、吴XX、曾某某、邹某某的名字申报农村低保、灾后补助、常年补助等国家民生资金,共计10.428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XX区XX镇山下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办理土地征用、村民申报低保户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土地补偿款、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征地补偿款、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资金、农村低保、灾后补助、常年补助等国家民生资金共计31.1702万元,个人分得22.1817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1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