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年4月4日 太仓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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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无罪辩护应该侧重哪些方面关于这一问题,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下。
非法行医罪辩护词
陈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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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琼医鉴2006-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的,对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是造成患者王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只有通过司法鉴定即尸检才能得到科学结论,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适用法律上应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针对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而进行的,属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范畴内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及《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公告》的内容可知,海南省医学会并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5项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外,海南省医学会的琼医鉴2006-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在没有明确王某具体死因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推论及假设判断的基础之上,缺乏事实依据。
上述内容足以说明,琼医鉴2006-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不合法的,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根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知,王某在被告人处就诊后就回家,相隔约一个小时才到农垦三亚医院治疗,在该医院停留了约五个小时才在病床上死亡,该医院接诊时并没有对王某实施抢救措施,至今没有进行尸检。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王某在家期间有无吃药及饮食 2、如果被告人的诊疗造成王某血糖急剧升高、血压下降、酮症酸中毒,那为什么农垦三亚医院接诊时不进行紧急抢救 3、王某死亡后,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其家属为什么不同意进行尸检,本案是否另有隐情4、三亚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为何不依法进行尸检确定死因,而向三亚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上述合理疑点不能排除之前,公诉机关凭一个由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就认定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进而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这是极不严谨的,也是极其错误的。理由为:其一,根据医学原理,造成酮症酸中毒的原因有很多种,且短时间内不易形成酮症酸中毒;其二,王某从身体出现不适到在农垦三亚医院病床上死亡,这有一个病情加重、恶化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主要发生在王某被送入农垦三亚医院以后。因此,只有在确认王某被送入农垦三亚医院以后的这段时间内,农垦三亚医院的确实施了积极、正确的抢救措施,最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并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后,才能认定王某的死亡是否系被告人非法行医所致的结果。因为这不仅对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有着重大影响,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民事的认定。
据上,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且骗取大量钱财或者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形。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是一个62岁高龄的老人,身体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严重疾病。其诊所也是在其所属单位解体后,不能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为了养家糊口而开设的。可见其主观上是为了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挣些钱贴补家庭生活,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识上比较模糊。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从事医务工作三十多年,并非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其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与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有重大差别;被告人开设诊所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医疗纠纷,没有被投诉或者受到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后,三亚市卫生局依法对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最终作出了对被告人处于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内容充分反映了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有限范围和有限程度。
另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行医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无证行医的事实没有异议。可见其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有了深刻反省,其自身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在本案中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综上所述,琼医鉴2006-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供参考,并望采纳。
辩护人:王康庭律师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上文就是对于非法行医罪无罪辩护应该侧重哪些方面的相关解答,应注意的是,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实践中,逃税罪无罪辩护应该怎么做呢下面跟着一起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逃税罪无罪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接受陈力强、陈力烨委托,在陈力强、陈力烨被控偷税案中担任各自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由于我们的辩护思路和辩护观点基本一致,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在此一并发表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六次各自分别会见了陈力强、陈力烨,听取了他们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作了适当的调查;特别是专门利用三天时间在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我们坚定地认为,陈力强、陈力烨不构成偷税罪,应属无罪。
我们先来看看指控是不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先了解检察机关的指控。从《起诉书》看,检察机关是认为两被告人于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采取隐匿销售收入、擅自销毁账簿、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从中少缴税款进行偷税,经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认定:……少纳增值税2928009.44元;,从而构成偷税罪。
针对指控,我们从三方面陈述辩护理由:
第一、从偷税罪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考虑:在客观上,陈力强、陈力烨不符合偷税的客观行为特征,在主观上,陈力强、陈力烨不符合偷税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条件。
其一、关于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我们先来看一下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可见,法条对偷税罪作了详尽、明确的叙明罪状规定。何为偷税,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这刑法条文中寻找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偷税罪的客观特征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偷税罪的主观特征为: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二、现在,我们来看看陈力强、陈力烨是否符合上述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相信大家都很清楚,陈力强、陈力烨是否构成偷税,首先必须正视;定期定额包税;的客观事实。
;定期定额包税;的实际情况:国税部门从2000年1月1日始至2002年12月期间,对被告人所在的南泉商行实行;定期定额包税;征税方式,南泉商行每年都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额每月通过银行划扣方式缴税。对;定期定额包税;的方式,不仅是南泉商行,而且在整个增城地区普遍的经营者都认为这是;包税;,多年来也是按这种模式向税务部门缴税,;定期定额包税;方式是增城地区税务部门多年的特点。
;定期定额包税;根本不需要建账:;定期定额包税;方式按规定不需要建账,缴纳税款只是按税务部门核定数额缴纳。
;定期定额包税;从根本上证明陈力强、陈力烨没有偷税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这还有权威判例支撑。
其次,陈力强、陈力烨没有隐匿销售收入、没有销毁账簿、没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从而在客观上,陈力强、陈力烨不符合偷税的客观行为特征。
值得强调的是,连陈力强、陈力烨是否漏税以及漏多少税都无法证实。
再次,陈力强、陈力烨没有偷税故意,特别从陈某某和陈某某主动配合调查更可佐证:南泉商行在接受税务机关的稽查时,积极主动配合,不仅把公司的所有财务等资料交给税务稽查人员,还十分配合稽查人员的询问,稽查人员检查后曾认为没什么问题,主动把资料返还给他们。
;定期定额包税;取消后,在经营行业、经营范围、规模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每月缴纳的税款比包税期间多了1000多元,更充分证明陈力强、陈力烨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未及时完善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偷税罪必须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观特征。
第二、从是否具备充足有罪证据角度考虑,本案欠缺偷税罪必备的
关健证据:《税务鉴定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南泉商行销售货物凭证等。
何为偷税罪必备的关键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偷税案件中的鉴定主要是《税务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
税务鉴定是指刑事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聘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根据侦查中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对涉嫌偷税的行为及有关问题,违反哪些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以及涉嫌偷税等数额计算的依据做出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刑事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聘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财政的法律法规,根据侦查中提供的与偷税案件有关的账目、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对涉嫌偷税的行为所涉及到的账证上的问题,具体违反哪些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的条款和数额等做出鉴定结论。
控方恰恰没有掌握成立偷税罪的关键证据。
你看:控方撑握的证据无非是《税务检查报告》、《电脑资料》、国税部门取得的;证人证词;及外调的其它资料,在行政程序中,国税部门根据这些证据根本无法下处罚决定,更何况刑事证据更严格呢司法介入后仅对;投案自首;的两被告人录了口供,没有收集其它任何证据!从口供的内容对两被告人更有利,……。亦即是仅仅录有被告人的口供啊!
控方掌握的主要证据,亦即赖以支撑指控的主要证据能证明什么
从主体角度,国税部门不能成为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
从与相对人关系角度,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从实体内容角度,《税务稽查报告》的实质为行政证据而非刑事证据,并且移送司法机关手续不齐备;《电脑资料》只能作为取证线索,欠缺刑事证据效力;国税部门取得的;证人证词;及外调的其它资料欠缺了销售合同、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及款项等记录的会计及金融凭证、买卖双方经办人证词等关键证据。
因而上述证据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
特别是,根据案件事实,即使根据控方的逻辑,所谓;偷逃;税额也难以确定:
没有考虑自用、因霉变而报废、运输中的损毁、因积压而削价出售、退货;
只有部分进货额证据,严重欠缺销货额的证据,增值税征收的依据是销货额啊。在;偷逃税额;认定上,自相矛盾、逻辑非常混乱:开始时,欲落实南泉商行的具体销售额,找了一些证据,但无法落实;进而欲落实南泉商行的具体进货额,也找了一些证据,亦无法落实;我们都明显感觉到,国税及侦查部门一直想在被告人口供中落实进货额减去库存额即销售额,可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最后;偷逃税额;认定时,却莫名其妙地适用了;视同销售;的公式。
司法机关介入后仅仅对;投案自首;的两被告人录了口供,又能证明什么问题只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偷税的故意和行为。
第三、 从适用法律角度考虑,在本案中,指控明显错误适用了税收征收以及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本案中,必须正视本案的背景:有关国税部门在违法行政处罚无法实现之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刑事介入。
首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第39条规定,关于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的,必须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制作限期改正通知书、应纳税款通知书、缴纳税款通知书等税务文书,并送达当事人,才能对其做出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令人遗憾的是,有关国税部门没有做到。这显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其次,在本案中,存在一事再罚的问题,其于法无据。
国税部门曾对南泉商行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缴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同时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增国税罚告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2003年1月21日一并作出增国税稽处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增国税罚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泉商行也已认缴、认罚,国税部门却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欲第二次行政处罚。
特别是第二次行政处罚时,其程序和实体处理均存在行政违法。
还值得注意的是,国税部门居然将增国税罚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增国税稽处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4年2月11日同一日一并作出并送达两被告人;两被告人当即要求听证,国税部门于2004年2月24日举行了听证,令人遗憾的是,国税部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处罚决定而无理将之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也显属违法。
这还是有权威判例依据的。
再次,在本案中,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追诉,都错误理解;增值税;的法定概念,并错误适用;视同销售货物;公式计算所谓偷逃增值税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何为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销售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并由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承担的一种流转税,即生产经营者销售货物时,向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收取的销项税金与购进货物时支付的进项税金之差为增值税税金。
什么样的纳税人是增值税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增值税纳税人,都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视同销售货物的条件和计税公式如何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7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4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又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销售代销货物;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的除外;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在本案中是如何错误认定的
南泉商行的经营情况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7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正当理由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的8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根本上不适用;视同销售货物;公式计算所谓偷逃增值税税额,所以控方指控的偷税额显属错误。
最后,关于本案处理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值得参考的判例等资料。
我们热诚地期盼贵院能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5年2月22日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逃税罪无罪辩护应该怎么做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说,逃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必须满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主体资格,否则不是逃税罪的主体,不构成逃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