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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状态

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中止犯 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0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太仓刑事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中止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共犯理论,共同犯罪各犯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即共同的犯罪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使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支持、互相配合的统一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实现了相互联络,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都融为一体,共同犯罪行为人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各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每一个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受自己意志的左右,同时还必须受整个犯罪集体的左右,不可能像个别犯罪那样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因此,像个别犯罪中的行为人那样可以任意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就不是那么简单了。由于各共同犯罪人都要求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如果共同犯罪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要中止犯罪,他不仅要打消自己的犯罪念头,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还要防止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某一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也消极地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对于共同犯罪所要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这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中止犯罪的意图,不符合中止犯的有效性要求,仍然属于既遂犯的范畴。例如,杨某、聂某、周某三人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公司财务室现金的犯罪,三人准备了打开保险柜的作案工具,在深夜进入财务室后,正准备动手撬开保险柜,这时,聂某因心理害怕,便悄悄地离开了作案地。杨某、周某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从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中盗走现金3 万元。分赃时,聂某没有分得赃款。该案在处理时,对于聂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中止犯,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的自动放弃盗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中止行为,理由是:聂某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聂某中途自动地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没有参与杨某、周某盗窃后的分赃行为,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聂某虽然自动地放弃了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杨某、周某盗窃后的分赃,但这并不是聂某构成犯罪中止的全部要件,因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人必须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每一犯罪人在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还必须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行为。本案中的聂某虽然自动地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是消极地听之任之,这是聂某不能以中止犯论处的关键所在,因此,聂某的行为不应当以中止犯论处。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对共同犯罪中止犯认定的理论基础是犯罪的不作为理论。在共同犯罪中,一行为人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刑法的意义上讲,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撇开前一阶段行为人的积极犯罪行为,仅就后一阶段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不作为犯罪的性质基本相同,都属于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行为。这是因为,在犯罪中止行为中,行为人中止犯罪是以自己先前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条件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中止犯罪的义务前提,这个义务前提决定了行为人要成立中止犯,就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犯罪的不作为。所以,犯罪行为人仅仅自动停止其犯罪活动,而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以中止犯论处。







  但是,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类似中止行为的时候,也要注意其中一些特殊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防范措施没有能够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如此认定。由于共同犯罪不是以一个人的意志和行为所左右的,共同犯罪中的某一行为人虽然采取了积极防范措施,但犯罪结果仍然由于其他犯罪行为的努力而发生了,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努力和客观行为来确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中止共同犯罪的意图,客观上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行为,只是由于其他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实施了中止行为的犯罪人仍然应当以中止犯论处。第二种情况是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互相独立,犯罪人在中止犯罪行为时无法采取防范措施来阻止其他犯罪行为时,这时的中止行为原则上也应当视为有效。例如,共同实施脱逃罪,犯罪分子彼此从不同的房间脱逃,在临逃前,其中一个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脱逃,但由于无法与另外的犯罪分子沟通,没有及时采取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对于这种类似情况,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犯罪中止论处。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行为的犯罪,如果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该犯罪结果就可以避免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行为人中止了自己的行为,就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的必要,也不存在消极与积极之分,应当以中止犯论处。例如,某甲与某乙共同商议杀害某丙,由某甲出面盗窃民警枪支,某乙持枪去杀害某丙。某乙在杀害某丙的过程中自动地中止了杀人行为。由于某乙的中止行为,不可能导致杀人行为的发生,对于某乙的中止行为,就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理论上又称为次要实行犯。这里所说的次要作用是相对于主要作用而言的,是指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小。通常表现为实施次要的实行行为,如按住被害人的手,便于主犯将其杀死。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理论上又称为帮助犯。这里所说的辅助作用,是次要的实行作用而外的辅助作用,即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创造条件、提供方便。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事前通谋事后窝藏赃物、隐匿罪犯等有形的帮助以及指示犯罪的时机、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等无形的帮助。


3、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以外的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在认定主犯时,应综合考察有关情况,如看实行犯罪前,是否主动邀约他人,是否积极出谋划策;在实行犯罪过程中,是否冲锋陷阵,实施了主要行为;在犯罪实施完毕以后,是否控制、支配赃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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