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0日 太仓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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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防止死刑滥用,从而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力的保障作用。
死刑复核程序有什么特点
审理对象特定
这一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需经过这一程序。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
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核准权具有专属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而其他审判程序与此不同:一审案件任何级别的法院均可审判;二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再审案件原审以及原审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
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启动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第一审程序;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或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复核方式特殊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越级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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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它虽属于审判程序,但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任务是复查、核准。其理由: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显然,死刑复核程序在国家的审判制度上,它不属于一个审级,它只是一种两审终审后,生效判决、裁定的一个例外,而增加的一个特殊的复查核准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之中,但它又不同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由于它不是一个审级,如果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控、辩、审三种职能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就会使其失去复查、核准的特殊性。因此,我们称死刑复核程序为特殊的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的特殊性。即采用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须当事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即具有明显的单方性特征,且是要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即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复核和核准;死刑核准裁判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两审终审后,必须再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后,裁判始能生效;死刑复核程序源于我国隋唐以来的“死刑复奏”制度,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的立法没有这一程序。这也是其特殊性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