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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存在哪些问题?刑事简易程序疑义四析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0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太仓刑事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存在哪些问题?

  人民陪审员在整个庭审中大都保持沉默,易遭致;陪衬员、陪而不审;等质疑,究其根本原因,陪审员不能真正地行使其裁判权。法院工作人员在开庭之前的送达程序中,并未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的意见,致使被告人缺乏对庭审组成人员的了解从而不能有效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具体来讲,存在以下问题:


  1.未能有效行使裁判权


  人民陪审员能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 与审判程序的设置有最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庭审对于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真正的审判是从庭审前后默读卷宗开始的。案件的评议程序极不完善,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导致人民陪审员无从行使裁判权;实践中,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基本上都需陪审员参与庭审,但这类案件最终都需提交未曾参与庭审的审委会讨论决定,而陪审员不参与审委会的讨论,其裁判权根本无法行使。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之判决权的规定,剥夺了陪审员的裁判权,是造成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制度根源。


  2.未能有效贯彻回避制度


  由于我国没有国外那样的陪审员信息提前披露制度,控辩双方在开庭前既无从知道陪审员的姓名,也无法知道陪审员的基本情况,要在法庭上提出陪审员回避的理由和相关材料,根本不可能。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审之前向被告人送达文书时就应当对陪审员的自身情况及陪审制度作出说明,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参与的参审制来审理此案。另外,虽然法律上规定要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由于缺乏保证抽取的随机性的机制。易导致某些陪审员可能会经常性地被抽中,这样就加重了其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哪个陪审员参与某类案件的审判,应当事先做出规定。


  3.未能真正尊重被告人意愿


  在我国刑诉中,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刑事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两类。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表面上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愿,对被告人服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他带来什么好处。况且,我国的陪审员虽然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但提名权却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上岗;之前要由法院培训,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刑事审判也由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难以发挥制约法官、防止对被告人裁判不公的作用。由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被告人带来实际利益,因此,被告人缺乏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动因。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即便有,也可以忽略不计。这样,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的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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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疑义四析

刑事简易程序是一项实证性较强的程序,其审判方式与普通程序不尽相同,适用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少新问题。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我们的肤浅认识,以期对基层法院准确适用简易程序有所裨益:

  问题之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认可权。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把关。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人民检察院未建议而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必须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方可适用。两者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确保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自诉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否拥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问题,意见不一。有的同志认为,自诉案件中,应当由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但笔者认为,实践中绝大多数自诉人都是期望人民法院能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要求其客观地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而言,恐怕是不切实际、期望过高。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自诉人的情况大致相似,且被害人既非原告人,又常兼证人角色,享有案件适用程序的选择权是不妥的。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除了在公诉案件中要征询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外,可以自行决定简易程序之适用,不受自诉人或被害人等意志的左右,这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特殊地位决定的。至于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应征询被告人的意见,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同时被告人很可能是行为的实施者以及法律制裁的承受者,与案件关系最为密切,对自己行为事实最为清楚,其对事实所作的供述可能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征询他们的意见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应当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并将其意见记录附卷加以考虑。通常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愿受刑事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问题之二,哪些情况下应当转换程序及其审批权的分配。对于哪些情况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依笔者之见,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转换程序: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认罪且有必要转换程序的。国外立法例中,一般被告人有罪并愿受刑罚处罚才适用简易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英国治安法院管辖的简易案件。我国法律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被告人当庭翻供应区别处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虽然翻供但无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转换程序;对于被告人翻供后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有必要延期审理的,可宣布终止简易程序,转移普通程序审理;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新的证据或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影响审判进行时,可以延期审理并转换为普通程序;其他不应当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轻罪,审理后查明被告人构成另一罪名,法定刑超过三年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未交代余罪的;经审理认为有必要在法定刑之上从重处罚的;已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审理中发现案件 情复杂,无法迅速审结的。


  根据人民法院内部的具体分工,审查受理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任务由该案的承办法官完成,一旦适用,就由其担任独任审判员,即审查、审判专人负责制。他对案件能否用简易程序审结最有发方权,故应赋予其法院内部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但转换程序不仅要对案件属于轻微、简易还是疑难、复杂、重大作定性,还要涉及到调配人员另组合议庭,有的还可能要追究承办事人员是否出于主观过错适用了简易程序,所以由庭长审批决定比较合适。


  问题之三,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界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主体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参照我国的其他法规和惯例,被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仅为一名,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法人犯罪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比较疑难复杂、涉及面广、定性量刑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然不妥;同案审理的多名被告人的案件,案情一般也比较复杂,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本来就适用特殊的审理程序,更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对未成年人,国家主要的目标是教育、感化和挽救,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利于对少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因此,在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方面一定要严格把关,适用简易程序仅限于主体单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案件。


  问题之四,如何强化和完善简易程序监督制约机制。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被告人的一些诉权丧失,程序的简化,审判人员独任审判,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诉讼参与人相应减少等因素,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容易导致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武断专横乃至贪赃枉法,进而发生对本应无罪的定罪、罪刑不相适用、办关系案和人情案等不良现象。为此,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设置比普通程序更加严格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对案件的审理加强监督制约。对审判人员擅自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审判的行为,各诉讼参与人有权向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律监督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或通知,要求人民法院更换审判人员并纠正违法行为,对依简易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依法提出抗诉,并对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以此保证简易程序的正确实施。谢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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