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http://www.qgzmxsls.cn/

法律咨询热线

18962400329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18962400329

联系律师 在线咨询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是沪上知名并处于领先地位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之一。创建于1996年,在全国第一次评选优秀律师事务所之时就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殊荣,仅以此表彰在法律服务领域有杰出成就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在2002年-2010年连续四届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在金融、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外商投资的法律服务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上海总所以国际化的法律服务定位,聚集了一批曾在国外学习和工作的律师,能糅合和理解不同的不同法系特点和文化背景,熟练运用英语、韩语、日语、法语、西班牙语、德语等多种法律语言为客户提供服务。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是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首家分所,是经江苏省.........【查看更多】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刑事审判

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之思考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4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上海,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依照起诉主体的不同,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一、特点


  1,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


  2,自诉人可以在宣告判决前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诉


  3,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二、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一审法院收到公诉案件后,应当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进行审查,凡是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


  这一程序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决定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开庭审判。


  审查的主要方法是阅卷。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等等。


  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井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


  三、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①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公诉案件的审判,一般都应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并依法确定1人为审判长。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时,还应确定书记员人选。


  ②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④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⑤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四、法庭审判阶段


  法庭审判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主持。


  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开庭


  根据第154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1、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宣读法庭规则;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人员入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2、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5、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6、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同意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


  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调查核对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


  法庭调查的程序是: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状。







  2、被告人、被害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否认指控,应允许其陈述辩解意见。被告人陈述之后,应允许被害人根据起诉书对犯罪的指控陈述自己受害的经过。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讯问、发问被告人和发问被害人,必须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


  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出示、核实证据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讯问、发问当事人以后,应当当庭核查各种证据。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辩认和辩论。


  询问证人、鉴定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出示、宣读证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证据在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


  5、调取新证据


  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6、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调查核实。


  法庭辩论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控辨双方的辩论,将进一步揭示案情,明确如何适用法律,为案件的正确裁判奠定基础。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公诉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人自行辩护;


  辩护人辩护;


  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五、附带


  附带指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


  六、评议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和议庭的评议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形: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有罪判决;


  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无罪;


  对于经过审理和评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也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


  2、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判的,应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七、法院对案件裁判


  合议庭所作出的判决有以下三种: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的宣告,一律公开进行。


  判决书上要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的署名,以及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第一审程序的相关问题,为您推荐:


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


行政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之思考

现代刑事审判制度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理论基础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并有权发动刑事审判程序,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审判程序,不诉不理是法院司法被动性的基本体现。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国家追诉犯罪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法院的使命是通过对国家追诉机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独立地判明国家追诉机关对该人罪行的认定能否成立,或者成立何种罪行以及罪行成立后如何科以刑罚。法院作为天然的中立者,通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保持国家利益和被告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承担起维护法治和正义的使命。


  一、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与效率的冲突和衡平


  刑事审判的使命决定了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诉讼价值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价值”本是经济学概念,19世纪被延伸至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中对价值的解释是:价值即善,即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诉讼活动本质上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解决争议和纠纷的过程。赋予诉讼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给予双方平等的攻击防御手段,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是为实现公正审判所必需的。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刑事审判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据以评判刑事审判程序在形成公正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据以判断刑事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即程序公正。对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学界存在多种观点,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有六项: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裁判者保持中立;控辩双方受到平等对待;审判程序的运作符合理性的要求;法官的裁判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程序应当及时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


  刑事审判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效益作为目标之一在法律中的确立,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促进人类文明的表现和必要。法作为现代社会的调控者,现代经济的发展根本离不开法的效益分析和效益追求。”简易程序或者简易化的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的效率意义在于:首先,它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人类消费的无限性与资源的有限性是永远无法解决的矛盾,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明确地将优化和配置资源作为一种社会目标,它决定着当代法律必须强化这种职能,并以其为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刑事案件越来越多而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便更多的刑事案件得到适当解决。其次,只用正义无法评价社会生活中某些法律现象,说明法的效益价值客观存在。如果由于过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使得大量其他案件无法解决或者没有机会得到及时解决,这种法律程序是不合理的。再次,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需要依靠效益来实现。法律是权力机构运行的规则,而权力机构的正常运行是维护正义和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效益不仅为权力提供一套运作的机制,同时确保司法权力运行处于高效状态,使正义能得到及时的实现。


  在正常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耗费增大,以致降低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另一方面,对程序经济效益的不适当追求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过程和结果中实现。就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的矛盾而言,程序公正是较高层次的价值,是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不能舍弃公正而追求效益。因此,实行简易程序必须保障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追求诉讼效率而舍弃程序正义,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诉讼效率只能退居其次。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审判程序是严密的诉讼程序,基于诉讼人权保障的一般原理,每个公民都享有按照普通程序接受审判的权利。但鉴于日益上升的刑事犯罪,现行国家制度中所有案件一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保障被告人享有受到及时审判的权利,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符合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


  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即程序及时原则。程序及时原则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既不能过于快速,又不能过于拖延。法谚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审判迟延不仅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由于过分迟延可能造成案件证据的流逝,使案情的查明变得困难,审判的迟延还可能造成对被害人、被告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适当关注,可能使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限与其应负罪责不相适应,从而使法官在说服控辩双方接受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产生困难,损害司法权威。而简易程序的实施使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更加及时的关注,使正义得到快速实现,这符合刑事诉讼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三、简易程序的最低正当性要求


  刑事审判作为国家通过和平方式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国家公诉机关或者追诉主体行使,法院不得主动追究他人的责任,即不告不理;2、法官的中立性,表现为法官不负证明责任,只是居中裁判;3、审判的民主性,控辩双方有权通过参与公开的法庭审判、行使辩论的权利,以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努力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意见;4、对案件处理的终局性。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与其他诉讼一样,包括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简易程序具备了上述要求,其基本含义是审判程序的简化,具体是指庭审程序的简化,不包含起诉的简化,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中立裁判的地位。







  一般而言,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于主要是庭审过程的简化,往往会直接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并很可能剥夺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基于诉讼人权原则的考虑,简易程序构建的最低正当性要求不仅应当关注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更加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最基本的诉讼权利。1994年第15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建议:“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程序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程序的条件,并且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等。建议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程,以及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在简易程序的设计中,应当首先保障被告人选择该种程序的自治权利,而不是由法官或者检察官来做出决定。有观点认为,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必要,在没有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意义。然而,由于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选择简易程序意味着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而根据联合国第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获得充分的时间与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辩护人联络;有权与对方证人对质……。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其次,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知悉控方的主张和证据,否则,被告人无法做出明智的选择,因为被告人在不了解证据是否充分的情况下,可能基于获得量刑的减轻而选择做出有罪答辩。再次,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被告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从轻判处,并规定有别于普通程序的救济程序。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实与选择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真正意义的简易程序,替代了1983年规定的“速决程序”。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于三类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的“简易”之处表现在:审判组织的简易,即由审判员一人实行独任审判;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审判过程可以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审判期限的缩短。基于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最低正当性要求和现实,对我国简易程序应当作如下改进:


  1、赋予被告人享有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并且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无需任何理由可以提出按照普通程序接受审判的要求,法官应当支持并且保证不因被告人的此种变化而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3月发布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对于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征求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检察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被告人应当享有的选择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人权原则。


  2、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在起诉时公诉机关应当详尽地阐明起诉事实、指控的罪名和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并辅之以庭前证据展示作为被告人做出选择的前提和保障。根据“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被告人应当享有知悉被指控犯罪的罪名、理由和证据的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无法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知悉权,被告人实际上无法明确、理智地做出决定,即使做出决定,也是被告人在客观真实感受下所作的,因为被告人真切地经历了犯罪经过,其并无法考虑法律证据的充分程度。知悉权是确认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行使主体权利的基础,意味着“剥夺某种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即正当程序原则。


  3、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律师的帮助。由于法律的专业性和我国普遍法律意识的相对低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避免简化程序对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当然,这种制度的实施有赖于配套制度如公职律师制度的设置,否则,大量的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4、公诉人应当出庭参与诉讼。基于现代刑事审判控审分离原则和法官中立的要求,法官不应当充当控诉职能,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且实际上公诉人基本不出庭参加诉讼。法官在审判中宣读起诉书和证据,实际上承担了部分公诉职能,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同时,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被告人本应享有的辩护权受到损害,虽然被告人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但在缺乏控方参加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获得充分辩驳的机会,法官也无法从辩论原则中发现真实,特别在关于案件定性存有分歧意见的情况下。


  5、应当增加回避的规定。为确保被告人自主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保证被告人不因改变程序适用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应当规定参加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在由简易程序变更而来的普通程序中担任审判。虽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独任审判员可以参加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不受不利处罚,也无法防止审判员的预断。


  6、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后,被告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从轻处罚,并由法律对于从轻的幅度做出合理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促进诉讼效率。


  提高效率和保障人权是当今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从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看,虽然对简易程序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由于设置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辅之律师帮助权的获得,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简易程序作为提高诉讼


  效率的手段,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司法人权,因此,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应当在借鉴国外简易程序规定基础上,不断进行完善,促进司法效率和诉讼正义的合理分配。







  参阅书目及文献:


  1、陈瑞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陈瑞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


  3、高一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4、樊崇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5、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7、〔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8、〔日〕谷口安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卓泽渊:,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10、孙军工、李洪江:,载于2003年第3期,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11、:载于2001年第7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12、:载于2001年第9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13、王占庆、王冬香:,载于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

提起刑事自诉应具备哪些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属于第170条规定的3类案件,如被害人按该条第3项规定起诉时,还必须符合该法第86条、第145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不立案、不起诉或维持不起诉决定等有关材料。


属于本法院管辖的。


  被害人告诉的。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被指控的犯罪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期间。







律师: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江苏]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太仓刑事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qgzmxsls.cn/news/view.asp?id=992277969342 [复制链接]


189624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