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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分类

泼汽油烧自己阻碍执行构成妨害公务罪 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8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泼汽油烧自己阻碍执行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情]


  2006年3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依法强制执行腾空被执行人该市吕四港镇复兴街胡某房屋时,利害关系人殷某在执行现场不听执行法官劝阻,采取手持汽油瓶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并在法院强制执行开始时,用打火机点燃自己的威胁方法来阻碍法官执行。后被消防队员当场扑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殷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最终判处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理评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现行第27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当然,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害结果除了干扰公务,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威胁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本罪。




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案情简介


  袁某,男,36岁,系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铁矿村农民。2003年2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袁某醉酒后,在巴南区接龙镇老街街上,与梁某因借钱一事发生纠纷,后将梁某的副食摊推翻在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接龙派出所接到群众的电话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前往事发现场处理。当被派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未说明来意和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即口头传唤袁某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处理,被袁某拒绝,两位民警随即对袁某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时,犯罪嫌疑人袁某及其亲属立即前去阻拦,并对其中一民警采取抓扯、殴打,致使该民警的眼、颈、手等部位受伤,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分歧意见


  对于袁某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袁某因酒后闹事,当公安机关派出干警前来执行公务,在口头传唤和随即采取强制传唤时,袁某拒不执行,并反而对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进行抓扯、殴打,将其中一名公安干警的眼、颈、手等部位打成轻伤,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袁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即: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袁某酒后与梁某因借钱一事起纠纷闹事,而当地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前往执行公安的干警,既没有向其说明自己的身份,又没有说明来此的事由,即口头传唤袁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袁拒绝后又被强制传唤,系程序违法;且在场目击证人熊某、屈某、罗某等人证实,在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前,袁某与梁某的纠纷已经平息,执行公务的干警在没有了解事情的全部经过时,即口头传唤袁某,袁不去又强制传唤,造成事态扩大,属采取措施不当;本案中袁某的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结合本案,袁某醉酒后,因借钱与梁某发生纠纷,并将梁某的副食摊推翻在地。当接警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时,袁某与梁某经其他人劝解,已经平息了事态发展;两民警到达现场后,既没有说明来意,也没有说明身份,便对袁某实施口头传唤,被其拒绝后又以强制的方法进行传唤使事态扩大;纵观全案,袁某在被民警强制传唤时,动手对其中一民警进行抓扯、殴打致眼、致、手等部位致伤,在客观方面确已表现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了一定影响。然而,根据理论,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但要求阻碍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的袁某,虽有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但造成的后果并非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袁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有关法定人员,且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予以阻碍,但此案中,两民警前往事发现场时,即未说明来意,又未出示证件,因此,袁某在主观方面却不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员,因此,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以犯罪论处。




律师: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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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太仓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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