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http://www.qgzmxsls.cn/

法律咨询热线

18962400329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18962400329

联系律师 在线咨询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是沪上知名并处于领先地位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之一。创建于1996年,在全国第一次评选优秀律师事务所之时就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殊荣,仅以此表彰在法律服务领域有杰出成就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在2002年-2010年连续四届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在金融、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外商投资的法律服务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上海总所以国际化的法律服务定位,聚集了一批曾在国外学习和工作的律师,能糅合和理解不同的不同法系特点和文化背景,熟练运用英语、韩语、日语、法语、西班牙语、德语等多种法律语言为客户提供服务。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是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首家分所,是经江苏省.........【查看更多】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死刑辩护

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规定保障律师死刑案件辩护权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规定保障律师死刑案件辩护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充分发挥律师辩护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提高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充分发挥律师辩护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提高死刑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共18条。;这是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出台的又一重要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律师参与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充实和细化,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在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相应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规范。


  《规定》严格了承担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应是;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


  《规定》强调,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不断提高律师的执业能力和执业素质,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并建立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机制,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减收;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等。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等。


  《规定》明确提出,人民法院需另行安排开庭时间的,应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等。


  《规定》提出,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充分发挥律师辩护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提高死




  《规定》还完善了指定辩护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如规定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被告人的律师提出陈述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黄 芳 内容提要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死刑问题特别是死刑辩护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议。目前,死刑辩护权在中国主要面临着政策层面的障碍、立法层面的障碍、程序层面的障碍和司法层面的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黄 芳


  内容提要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死刑问题特别是死刑辩护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议。目前,死刑辩护权在中国主要面临着政策层面的障碍、立法层面的障碍、程序层面的障碍和司法层面的障碍。为了消除上述障碍,应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死刑政策,在刑法中大力削减死刑罪名的数量、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细化死刑的量刑标准、取消死刑的绝对法定刑,从程序上将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适当分开、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辩护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 死刑辩护权 刑事立法 刑事司法


  引 言


  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1764年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向世人提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管理体制中,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①的质问以来,死刑存废已经成为席卷全球的刑事政策运动与刑罚改革潮流中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树立了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了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随着国际社会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越来越多的重视,中国死刑问题特别是死刑辩护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议,这将给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带来深刻影响。本文拟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获得有效刑事辩护时可能面临的各种障碍以及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如何寻求出路的问题进行一些理论探讨。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


  政策层面的障碍


  一个国家的死刑政策是该国对死刑的立法和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②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虽然一直保留死刑,但始终坚持;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这一政策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我国开始对严重刑事犯罪实行;严打;政策。该项政策的推行,往往要求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从重从快;处理,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罪不同罚、量刑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也使得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改革开放以来,;严打;政策始终占据我国犯罪治理的主流地位,③虽然提高了办案的速度,却降低了办案质量,只重视有罪和罪重证据,不重视无罪和罪轻证据等现象的存在,使得刑事辩护律师很难为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进行真正有效的辩护,这不仅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也严重侵犯了人权,破坏了司法公正。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黄 芳 内容提要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死刑问题特别是死刑辩护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议。目前,死刑辩护权在中国主要面临着政策层面的障碍、立法层面的障碍、程序层面的障碍和司法层面的




  2005年12月,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基本内容为;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06年3月,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所以,我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


  与;严打;的死刑政策相比,采用;宽严相济;的死刑政策更为科学化、理性化,这大大改善了为死刑案件辩护的不利局面。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素质、执法水平等参差不齐,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些执法人员崇尚死刑报应的观念根深蒂固,过分看中死刑的作用,甚至还夸大这种作用,④继续忽视对死刑案件的合法辩护权。也有一些执法人员对什么时候宽、什么时候严、该怎么宽、该怎么严等问题并不清楚,对死刑不能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这些因素都阻碍了死刑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立法层面的障碍


  1.死刑罪名数量过多


  依据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然而,我国法律对于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死刑罪名的设置看,我国《刑法》共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7种,危害公共安全罪14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5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6种,侵犯财产罪2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8种,危害国防利益罪2种,贪污贿赂罪2种,军人违反职责罪12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最严重犯罪的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与这些国际性文件相比,显然,我国死刑罪名数量过多,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其中,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就达44个,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这在世界上是罕见的。⑤这无疑增加了律师的辩护难度。


  2.刑罚设置不合理


  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具有相当的弹性和模糊性,其起刑点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弊端,例如,我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条件十分模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同时,由于贪污十万元以上就是对刑事被告可以适用死刑的起刑点,这便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十万元与贪污受贿几千万元甚至更多的公职人员都可能被判处死刑,罪名相同而严重程度相差悬殊的犯罪行为在刑罚处罚上却存在可能一致的危险性,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也使得死刑辩护因法院的不同或时间的不同而面临着悬殊的判决结果。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黄 芳 内容提要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死刑问题特别是死刑辩护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议。目前,死刑辩护权在中国主要面临着政策层面的障碍、立法层面的障碍、程序层面的障碍和司法层面的




  我国刑法还对一些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应当判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如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等这些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只能适用死刑,无法选择其他刑种,这


  使得死刑的辩护权根本无法得到行使。


  程序层面的障碍


  1.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混淆


  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对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加以区分。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一旦辩护人或被告人将重点放在被告人无罪的辩护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时,辩护人很难就量刑问题作出充分辩护。但是,如果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死刑,这意味着法官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又对其作出适用死刑的量刑结果。由于定罪程序和判刑程序合而为一,使得在实践中辩护人一旦选择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无罪辩护,就冒着可能没有机会就量刑方面进行有效辩护的风险。


  2.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缺失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是,伴随着;严打;斗争的开展而下放的死刑核准权,不仅削弱了对死刑的程序控制,而且也对大量适用死刑造成了直接影响。为了防止错杀和滥杀,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2006年10月,我国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这表明我国在死刑制度改革方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⑥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至今仍然没有引起重视。;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诉方参与者,只有法院在这个司法剧场中上演着‘独角戏’。;⑦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成了复核机关一种单方行为,没有给被告人留下辩护的空间。


  3.判处死刑对证据要求较低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公约虽然对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制,但它一方面明确了生命权是人人所固有的权利,强调了生命权的与生俱来性;另一方面强调了对生命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严禁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根据这些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处死刑。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黄 芳 内容提要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死刑问题特别是死刑辩护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议。目前,死刑辩护权在中国主要面临着政策层面的障碍、立法层面的障碍、程序层面的障碍和司法层面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它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裁判。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关系到剥夺生命的死刑的证明标准作出特别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在;严打;活动中,司法机关奉行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在死刑案件中被经常用到。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定罪处刑所依据的证据标准明显过低,远远没有达到认定死刑的国际标准。较低的证明标准使得死刑案件的辩护往往无功而返。


  司法层面的障碍


  1.律师调查取证困难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履行辩护职能,只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性法律服务,而不能依法展开有效的调查和收集证据,也无权了解、监督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而侦查阶段是证据收集、固定的关键阶段,律师的辩护职能被排除在这一过程之外,无疑大大削弱了律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作用,进而导致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死刑案件的辩护空间不大。


  2.法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曾说过:;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⑧同样,马克思也曾精辟地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⑨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证据的审核、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定以及适用死刑的社会效果的预测等,最终都是由法官来决定,所以,法官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基于一些客观原因,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并没有一套严格的准入机制,许多法官甚至没有进行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重刑主义思想严重,对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司法观念淡薄,个别地方甚至将判处与执行死刑的数额作为考察工作业绩的指标,有些法院在;严打;时甚至只严不宽,担心被扣上严打不力的帽子,违心地判处了一些死刑。⑩可见,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存在着参差不齐的现象,使得死刑案件的辩护更为艰难。3.法外因素干扰死刑案件的审判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国家并没有提供保证法院独立审判的客观环境。在现有的体制下,审判工作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法外因素干扰死刑案件审判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还相当严重。一方面,重惩罚而轻公正的执法观念在我国还大有市场,可能被判死刑的案件往往是对社会危害极大、民愤强烈的案件,而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有意炒作,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另一方面,行政干预、人情关系往往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面临着两难的境地,这主要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内部制度:一是案件请示,很多死刑案件都比较复杂、疑难,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往往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请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使得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甚至核准等程序都失去了原本的功能与意义;二是案件协调,对于是否判处死刑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案件的证据有一定问题的死刑案件,某些地方领导、政法机关违背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在处理案件的各机关之间进行协调,甚至召集各机关的代表一起召开协调会。11这些于法无据、有悖情理的法外因素不仅干扰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定职责,而且也严重侵犯了死刑辩护权。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黄 芳 内容提要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死刑问题特别是死刑辩护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议。目前,死刑辩护权在中国主要面临着政策层面的障碍、立法层面的障碍、程序层面的障碍和司法层面的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的出路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死刑政策


  在死刑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如何把握宽严的尺度,我认为,应当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人权为其核心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死刑的刑事政策必须严格遵守该原则。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中,;宽;不等于放纵犯罪,;严;也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宽严有度;的标准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将;宽严相济;的死刑政策具体落实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中,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才不会是随意的、不可捉摸的,这样,死刑案件的辩护才会有章可循、有的放矢,从而保障死刑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死刑辩护的立法完善


  1.在刑法中大力削减死刑罪名的数量


  虽然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从我国《刑法》的分则规定来看,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我国是世界上刑法中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限制和削减死刑,最后逐步废除死刑,这是国际潮流,也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所以,我国现阶段虽然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加以严格控制,尽可能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只对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适用死刑,而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则取消死刑,这样,将会大大减轻死刑辩护的负担。


  2.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但由于对;怀孕的妇女;前加上了;审判的时候;这一限制,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因为审判一词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仅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阶段。而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怀孕的妇女一般是指从立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前怀孕的妇女,这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因而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我认为,我国还可以参照《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将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也纳入到不执行死刑的范围之中,这样更能体现人道主义和对妇女儿童权利的保护。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黄 芳 内容提要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死刑问题特别是死刑辩护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议。目前,死刑辩护权在中国主要面临着政策层面的障碍、立法层面的障碍、程序层面的障碍和司法层面的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6页。


  ⑩参见钊作俊《死刑的司法现状与展望》,《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2Prosecutor v.Delalic et al. , Judg-ment,16 November 1998,para.83.


  13参见威廉·A.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14参见黄芳《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15参见沈海平《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检察日报》2002年6月13日。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1款、第35条第2款。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文章来源:《江海学刊》2009年第4期









律师: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江苏]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太仓刑事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qgzmxsls.cn/news/view.asp?id=995129168757 [复制链接]


189624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