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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刑事诉讼法解释 无罪的辩护词要如何书写?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0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刑事诉讼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⒊虐待案;


⒋侵占案。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


⒋重婚案;


⒌遗弃案;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重大、复杂案件;


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盲、聋、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被告人有无刑事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的;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企图自杀、逃跑的;


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五百四十八条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无罪的辩护词要如何书写?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


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


辩护人:_________


二、基本信息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的文书。


公安机关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最终的处罚力度,同时国家也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可以聘请律师来为自己进行辩护的,那么在辩护时也是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和辩护材料,如果当事人存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律师费用也是可以申请法院援助的。






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或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家属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一般达成刑事和解后,司法机关就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而我国法律当中关于刑事和解的内容也是比较多的,接下来我们一起看看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究竟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五百一十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案件的主要事实;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解释》


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综上可知,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是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的,具体包括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协议书的签订等等内容。如果大家还想了解更多刑事和解方面的知识,可以到我们网站的相关栏目进行深入了解。我们的在线律师会随时为您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你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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