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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证据怎么收集 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4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证据怎么收集

  保险诈骗罪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那么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证据怎么收集呢为您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以供大家参考。



  保险诈骗罪是随着保险制度建立和保险业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那么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证据怎么收集呢为您详细介绍。


  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阅卷,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保险诈骗罪规定的适格的主体。


  秭检刑诉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湖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该条款规定的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而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鄂E99031小货车,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是车主李某,而并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由于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该条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投保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虽为父子关系,但李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二.保险诈骗遂能否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应以情节是否严重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数额较大尚不构成情节严重,不能定罪处罚。


  首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收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里所说;骗取保险金的;是指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即已经骗得保险金到手。也就是通常所指诈骗一类财产型犯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不仅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还明确规定了Σ害结果;骗取保险金;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保险诈骗罪符合结果犯的特征。本案被告人虽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但尚骗得财物,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


  那是否能骗得财物就一定不能定罪处罚呢非也。根据 1996 年 12 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6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获取财物的,是诈骗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从两院的司法解释中看出,保险诈骗遂应否追究刑事的标准都是看情节是否严重。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何为情节严重该解释虽明确规定,但在同类财产型犯罪中早有规定。本案;数额较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项规定:;盗窃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里明确规定了数额巨大是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同时,《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也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由此可见情节严重至少要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数额较大只是一般情节。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意欲诈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金3万余元,数额较大,但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6款之规定不能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作为保险诈骗犯罪遂,尚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酌情采纳!


  辩护人: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律 师:何 训 德


  2012年2月15日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证据怎么收集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说,保险诈骗罪作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由律师根据案情确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证据怎么收集有了一定的了解。







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无刑事能力  刑事能力,是指...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无刑事能力


  刑事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未达到刑事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里对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年龄、相对负刑事年龄与完全负刑事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完全不负刑事年龄阶段。对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


  相对负刑事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年龄阶段。只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负刑事,如果实施的是上面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


  完全负刑事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除需要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


  2、精神障碍


  完全无刑事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能力,必需同时具备两个标准;1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2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里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①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


  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无刑事能力  刑事能力,是指...




  ③ 病理性醉酒的人不负刑事。《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但病理性醉酒的人是例外,不负刑事。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不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限制刑事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刑事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这种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


  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者,脑部器质性病变或精神病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刑事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对限制刑事的精神病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如何掌握,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联系,有多大的影响为标准。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生理功能丧失


  一般来说,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识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刑事能力,达到成年年龄即标志着刑事能力的完备。但是,人也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丧失尤其是听能和语能丧失即聋哑对刑事能力的影响问题,并在刑事上有所体现。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理论与时间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本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


  ,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持决不从宽处罚。


  罪名非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换句话说就是没有不存在犯罪构成的犯罪,也没有不存在具体罪名的犯罪。《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新刑法取消了 1979年《刑法》的类推原则,这是罪行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新刑法禁止类推,案件受理法院、办案法官及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无权创设新罪名,除刑法规定的罪名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罪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①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反例:有罪推定。七十年代初的强奸社会主义耕牛罪,还判了刑12年。85年才刑满释放。现在看来是很很滑稽,让人匪夷所思,但确实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一个真实案例。


  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成年人的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定罪,当然如果涉及其他罪名,另当别论。


  ③强奸罪,女的强奸男的如何定罪,诱奸的情形可能存在在理论上可能存在的,从生理的角度看可能是不存在。但是实际中如果女的强奸女的,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存在的。这些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


  证据不足


  无罪推定原则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依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之前,不得确定为有罪,不得对其科刑。故该原则便要求,如果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需有足够证明其存在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能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且其证明程度必需达到确定、唯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主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正当行为正当行为,是指在外观上或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其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数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正当行为,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两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范围,不负刑事。;正当防卫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的正义的、合法的行为。它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


  第二,正当防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而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第三,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要正确理解该行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而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都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


  3、不法侵害必需现实存在,即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客观真实存在。否则有可能构成;假想防卫;。


  4、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合法与不法的问题。


  因此,对于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对于人利用动物袭击的行为,可以通过打击动物来实行正当防卫。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这就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否则便可能构成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由于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能是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这就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无刑事能力  刑事能力,是指...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其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需要指出,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服刑事。;该款是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原则的规定。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实行紧急避险或者说成立紧急避险这种正当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严格的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必需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起因条件。紧急避险,首先必须有危险发生、有危险需要避免。所谓危险,是指某种迫在眉睫的、足以对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


  1、自然灾害。如地震。沙尘暴、火灾等。


  2、违法犯罪行为或无能力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故意实施的纵火、决水,各种重大事故等等。


  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饥饿疾病等。例如,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拦阻过往汽车送往医院。


  4、动物的袭击。如野兽的追扑、恶犬的撕咬、毒蛇的袭击等等。


  5、难以预料的突发事件,如行车中的机械事故。


  二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构成紧急避险。


  三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


  四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紧急避险。所谓;不得已;,就是指在危险发生的当时,除了通过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外,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


  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却不采取,而仍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手段避险,那么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紧急避险的性质,这个标准应当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需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最后,在避险行为主体的问题上,应当注意,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人。;


  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的人,是指在危险发生时,其依法承担的职务或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要求他们同危险做斗争的人。例如,在发生火灾时,消防队员就必须奋勇扑火,面对烧伤的危险;民航客机、轮船、火车、汽车发生故障、危险,机组人员、驾驶人员不得为保全自己的安全而实行避险;医生、护士在疾病治疗过程中,不能因为有病菌传染的危险而采取避险行为,等等。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按照《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理论上把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损害结果的情形称为意外事件,把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形称为不可抗力。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是由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


  刑事的消灭


  广义的无罪辩护还应包括因刑罚的消灭而不予追究刑事。有些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由于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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