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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3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

  无罪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人作无罪的辩护,以期获得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果;或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意见,以期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辩护有哪些法律依据...



  无罪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人作无罪的辩护,以期获得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果;或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意见,以期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辩护有哪些法律依据呢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又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无罪推定原则意味着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告有罪前都是无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非法言词证据据。上述规定表明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将遭到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要达到;确实、充分;,否则,疑罪从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无罪辩护既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之一,又是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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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认真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律师进行无罪辩护首先要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前提,一定要认真细致。针对复杂的案情,堆积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师都必须认认真真地阅读,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和疑点,然后摘抄或复印,必要时可列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查看全文


  无罪辩护应遵循哪些原则


  1、要特别熟悉案情


  熟悉案情要求律师特别熟知和掌握案件整个情况,熟悉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熟知被告人具有哪些无罪的事实和情节。只有做到熟悉案情基础上,才能结合法理和法律对案情进一步地研究分折,决定是否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果决定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那么就要进一步分析如何其作无罪辩护。》》》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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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那么,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呢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呢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吕某某妻子的委托,并经被告吕某某同意,指派我担任本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吕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一个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公共秩序是由一定的规则维系的人们公共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主要包括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娱乐秩序、网络秩序等。寻衅滋事犯罪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第一、本案中伤人行为发生在晚上凌晨,结合众被告的询问笔录知道该时间段路上的人很少。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并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造成社会群体的慌乱。


  第二、被告人吕某某因李某和王某某谈恋爱,加王某某为好友后,王某某说吕某某很难听话的情况下,才找人去吓唬的受害人,其动机是针对的王某某个人。被告人吕某某并没有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挑战社会秩序,而随意地殴打不特定的人。


  第三、被告吕某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高中毕业后就去某县染织厂工作,90年至今一直在某县派出所工作。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被告吕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这次羁押之前并没有违法行为,相反自99年开始一直从派出所工作,对当地治安装况和社会秩序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侵犯公共秩序。相反一直在默默的维护者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第四、根据公安机关讯问众被告的笔录,本案只有王某某自己受到了轻微伤,现场并没有破坏交通工具和社会的公共资源,并没有使社会的有序化状态遭到破坏。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众被告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秩序,结合本案中开庭,可以看出众被告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开庭时众被告认可就是教训那个男的,也知道不能伤的被害人太重,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侵犯了社会秩序。而只是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


  二、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某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并没有引用条文的第几条第几款规定,只是笼统模糊的给被告人吕某某定罪。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刑法第293条有两款之规定,第一款有四项规定。具体发条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本案中被告吕某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素不相识的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 精神空虚的需要。


  本案中吕某某没;随意;殴打他人,第一从被告人吕某某的主观动机看, 本案吕某某就是想找人吓唬吓唬受害人,并且认识王某某,目的具有针对性;第二,吕某某不是;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需要而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但是本案中是因为受害人王某某说吕某某很难听的情况下想教训他,并不是一时性起。第三,吕某某平时没有殴打他人的事情。上边已经说过了不再多述。


  第二,本案中吕某某没有参与斗殴,众被告也没有持械随意斗殴。公诉人认定王某某被某某的匕首划伤左右中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本案中只有刘海文自述带过刀,但是在公安局对被告某某、某某、某讯问笔录都一直很稳定的说没有见过拿刀子的事情。


  第二、受害人被打倒后某某三人只是一直在踢打对方。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讯问笔录,证实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述被告并没有说任何刀子的情况,既然打的过程看的很清楚,如果有人拿刀子,那肯定也可以看到,但是上述被告没有看到


  第三、通过一、二可以看出受害人受伤的过程并没有出现刀子的事情,也没有出现持刀伤人的情况。


  第四、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持刀伤人,因本案的刀子没有找到,也无法从法律上界定本案中所述刀子就是;械具;。


  总上我们有理由怀疑 受害人的伤是由于地上存在玻璃片或者其他的锐气所伤。众被告没有持械随意殴打受害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就是因为事出有因教训一下受害人。


  四、从犯罪情节上来看,受害人王某某只是受到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


  被告吕某某的确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但仅造成了被害人轻微的伤害,尚未达到轻伤以上刑事标准;吕某某也仅偶然第一次故意伤害他人,不具多次的刑事标准,同时也并没有引起民愤,因此,依法还不能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某没有流氓之动机、没有敌视社会之目的、没有行为的主观随意性、没有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仅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并未引起民愤,社会影响较小,对吕某某本人而言,仅仅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公诉机关将吕某某的行为一同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失偏颇。因此,我恳请人民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认定吕某某无罪,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xxx律师


  xxxx律师事务所


  20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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