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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侮辱罪无罪辩护该怎么进行 诬告陷害罪无罪辩护从哪些方面进行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5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侮辱罪无罪辩护该怎么进行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是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自己提起诉讼。被告人可以对指控事实进行辩护,那么侮辱罪无罪辩护该怎么进行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侮辱罪无罪辩护该怎么进行关于这一问题,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下。


  陈××被指控侮辱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陈××的辩护人,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刑事案件分工负责的管辖规定,且指控陈××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我为被告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充分重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违法法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该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根据第18条的规定,此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被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没有亲自向法院提出控告的,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分为二大类,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罪,共有五种罪名;一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种罪名。第一类五种罪名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即被害人亲自告诉,该权利属于私权。向谁告诉呢只能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此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撤消案件。当然,对于第一类告诉罪,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则转化为公诉罪,应当提起公诉,否则不能作为公诉案件。根据《刑法》第246条第二款的规定,告诉罪转化为公诉罪的条件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以此为由提起公诉,我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事审判实践结合《刑法》第257条第二款和第260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犯侮辱罪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不堪侮辱自杀死亡的,或者是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他人,引起诸如交通堵塞,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没有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至于公诉人提出的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三条理由:一、本案发生在单位内部;二、十几名职工在场围观;三、被害人在上班,单位秩序遭到破坏。我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单位内部并非公共场所,即使十多名职工围观,也根本不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且上峰水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受到任何影响,并且《刑法》规定的对;危害社会秩序;强调的是;严重;。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混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必定是犯罪行为,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混淆。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能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包括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和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违反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混淆了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是绝不能容许以牺牲;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为代价,去执行所谓的;违法必究;,以一个违法行为去追究另一个违法行为,这是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


  二、起诉书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


  1、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4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关于自诉案件管辖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进行立案侦查是违法的,所取得的侦查证据属无效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退一步讲,即使公诉人向法庭所举的这些证据没有存在上述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那么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文生犯侮辱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间接故意则不构成本罪。依上述侮辱罪之构成要件,我认为,起诉书对陈文生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一、 陈文生没有与曾凡坑、杨添喜犯侮辱罪的共同故意。


  根据曾凡坑、杨添喜的供述和陈文生、曾凡坑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现作一概括分析,杨添喜在案卷74页的供述称,;这一趟只是大家客套话讲一些,没有再讲些什么,但我想他请我上去,目的就是如果出现什么事情请我去帮忙制止而已;,很明显,陈文生或者曾凡坑根本没有要求杨添喜教训被害人,而是因为在闲谈中谈及;6·30;职工发难一事,杨添喜自己猜测认为陈文生要求他今后若有事请他去帮忙制止而已。至于起诉书认定的杨添喜当场表示若有事将叫一些人来教训,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中,以及庭审中,没有只言片语的供述,故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再退一步讲,依起诉书认定,暗示;帮忙;表示;教训;;授意;均不能证明在7月22日案发之前,陈文生与曾凡坑、杨添喜具有侮辱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案发当晚,即7月22日晚10时后,根据曾凡坑和杨添喜的一致供述,曾凡坑第一次向杨添喜打电话,仅告知杨添喜;我这里有人闹事;,杨添喜答说;好,我上去看看;,通话时间17秒,通话内容仅此而已。陈文生拨打杨添喜家里电话通话时间21秒,据杨添喜供述,通话内容也仅限于告知;我这里有人闹事;。曾凡坑第二次向杨添喜打手机问其;你有上来吗;,杨添喜答说;到二级电站;,并问曾凡坑;要不要创他一下;,曾凡坑回答说:;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意思是叫杨添喜去向被害人口头警告一下;不要惹事;,可见,如果说陈文生授意曾凡坑告知杨添喜,那么该授意的内容也仅为警告被害人,即曾凡坑对杨添喜所说的;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即使是起诉书认定的授意内容为;教训;,那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本案中,杨添喜让被害人下跪前即有警告、教训、殴打的故意,但下跪爬行的侮辱则是临时起意,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他可能是怕我们再打,就对我们说:‘我去向领导跪认错好吗’;,和庭审供述基本一致,同案人黄进德供述称 ;同时听到蔡燕勇说:‘不要再打我,我去向领导认错’;、;走到管理处大门处,这时我们几人都叫燕勇跪下去,这是由于燕勇有跟我们说,‘我在这里跪着去向领导认错’,我们才叫燕勇跪下去;,两同案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见侮辱的故意是杨添喜及其同案人的临时起意。即使杨添喜有打手机问陈文生和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但陈文生没有回答杨添喜,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共同侮辱故意,至于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那是侮辱行为已成既成事实,同样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故意。


  第二、三被告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每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犯罪行为。陈文生既没有与另两被告有侮辱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与杨添喜等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侮辱行为纯粹是由杨添喜及其同伙实施完成,陈文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特别强调共同故意,而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均为共同犯罪的构成案件,不能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陈文生作为犯罪人加以追究。


  综上所述,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越权管辖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属程序违法,且被告人陈文生也根本没有犯指控的罪行。鉴此,我请求法庭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陈文生无罪。


  我希望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其他因素诸如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报道、被告人的职务级别、来自有关部门的过问等等的干扰和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的辩护人:


  上文就是对于侮辱罪无罪辩护该怎么进行的相关解答,相信大家现在对于侮辱罪无罪辩护有了一定的了解。若您还想了解更多无罪辩护相关知识,我们可提供在线咨询律师服务。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帮助。







诬告陷害罪无罪辩护从哪些方面进行

  诬告陷害罪是指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意图造成受害人承担法律的犯罪行为,诬告陷害罪是属于故意犯罪,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那么诬告陷害罪无罪辩护从哪些方面进行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诬告陷害罪无罪辩护从哪些方面进行关于这一问题,整理了一系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下。


  诬告陷害罪律师无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诬告陷害罪再审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庭审调查,现发表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由于张某是否有罪与其夫许传兵是否有罪相关,而许某兵是否有罪又与其损伤是自伤或他伤有关,故该辩护意见应将上述问题合并论之。


;;


  由于该案原一、二审及再审均凭间接证据给许某兵夫妇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有必要与合议庭一道重温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问题,辩护人认为:


  一、许某兵被打致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1、无鉴定就不能排除他伤可能。由于原一、二审及再审均没有对许某兵重伤的致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此次开庭审判长又明确告知经多方咨询法庭也不能委托进行致伤原因鉴定,那么许某兵的损伤是他伤或自伤这两种可能性就均无法排除。既然他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就不能武断的认定许某兵;捏造事实;。而没有捏造事实,即使许某兵的指控;凶手;有误,那也属;错告;而非诬告,;错告;是不能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的。


  2、物证否定被告人自伤可能。原判认定的事实:许某兵骑摩托先撞熊某华后撞陈某义,摩托前面板多处粉碎并倒地滑行12.6米。辩护人认为此说不能成立。依照此说该摩托前面板多处粉碎的原因应是受到了三次撞击,摩托车面板的破碎物应遗留在三次撞击之地及12.6米的滑行之间。但事故卷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摩托车破碎物的遗落处除了摩托车最后停留地外,其他任何地方均无破碎遗留物。而摩托车面板三次撞击仍不破碎,却要等滑行12.6米停留下后自碎,有违客观规律。结论:摩托车的破碎是在停留处受击打所致而非撞人所碎,此事实印证了被告人;人被打车被砸;的陈述。


  3、伤情排除了被告人自伤可能。原判认定的事实是:许某兵骑摩托撞人后倒地造成-脑损伤,摩托车滑行12.6米,其最后形状为右腿在摩托以上,左腿在摩托下压…。辩护人认为此说不能成立。


  首先,摩托倒地后没有翻滚许某兵的头部就只能一处着地,不可能造成-骨前后左右七处骨折;其次,判决采信的证据显示许某兵倒地后是身体一侧接触地面滑行,那么许某兵应是身体一侧有伤,而事实上许某兵的身体及头面部两侧均有伤;再次,判决采信的证据显示许某兵是右腿在摩托以上,左腿在摩托下压滑行12.6米,那么许某兵的左腿应有大面积擦伤,而事实上许某兵确是左腿无伤右腿伤。结论,许某兵的伤系他伤而非自伤或倒地撞伤。


  4、证人证明被告人之伤系他伤。首先,胡某学证实许某兵与其通话称在李某庄被打,胡某学即带许某兵的儿子到事发地段找人。许某兵不可能未挨打就先知先觉将被打、也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已-脑七处受伤昏迷后再电话告诉胡某学自己挨打了;其次,当庭作证的陈*磊、桂*多、陈*升等人也证实事发时看到在事发地有一群人围打一人。这些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且出庭经过控辩审三方质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远远大于控方出示的没有出庭经过质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再次,侦查卷显示:事发十数天后,二被告人委托陈功元,梁*全等多人在案发地附近寻找事发当晚许某兵被打的目击者。二被告人委托的人是否找到了目击者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不可能央人托己费心耗力去寻找根本不存在的打人者,更不可能预见到将来要被控诬告陷害罪而事先就找好脱罪的由头。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


  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无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


  2、事故现场图无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无绘图时间;其中一张无比例、无方向、无勘查绘图员签名、无绘图时间、无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无说明。


  3、现场方位照片无法确定拍摄者所处方向位置。


  4、摩托车划痕照片拍照时有红色粉笔标示箭头,但箭头指向却不知是哪里。


  5、勘验笔录显示有两处血迹,现场调查也知是两人受伤,为何不采集血迹样本化验,以查明该血迹是动物血或人血如是人血何处血为何人所留,以判断划分事故


  6、事故发生后只有江*广、熊某华两份询问笔录,且两份笔录均不显示事发时事发后何人在场或到场,一二十天后突然冒出一大群目击者,无法排除共谋之嫌。


  7、卷中显示有对张某、杨*亚、胡某学的调查,但却无这些人的调查笔录,有隐瞒证据或选择性办案之嫌。


  8、照片显示摩托头侧地面上有一粗大弯曲痕迹,该痕迹是公路裂痕还是何物涂抹照片显示红色粉笔箭头处有数片大块污迹,该污迹是油污还是血污这些不仅勘验笔录中无记载,现场图中也无任何标示。而勘验笔录中说划痕有12.6米却无任何照片显示。由此可见其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三不对照之失实。


  由于该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内容失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应采信该事故认定书。


  综上,诬告陷害罪的主观要件是;捏造事实;,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的不构成此罪。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各方的大小以及何人打伤的许某兵均不属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庭审辩论期间公诉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许某兵、张某是在捏造事实,也无法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的辩护意见达到了罕见、难得的一致。望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河南**律师事务所 周*远律师


  2013年2月7日


  以上就是对于诬告陷害罪无罪辩护从哪些方面进行的相关解答,诬告陷害罪无罪辩护的重点是对诬告和错告进行区别和说明,举证证明当事人是属于错告而不是捏造事实的诬告。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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