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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拐骗儿童罪无罪辩护着重点是什么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16日 太仓刑事律师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现执业于,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拐骗儿童罪无罪辩护着重点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那么,拐骗儿童罪无罪辩护着重点是什么呢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在实践中,拐骗儿童罪无罪辩护着重点是什么呢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丰某某拐卖儿童罪辩护词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康昌亮、高秀峰律师担任丰某某的辩护人,根据费县公安局的费公刑诉字157号起诉意见书的指控,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了解,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


  二,本案案件的事实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仔细阅读起诉意见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我们了解得情况是:受害人梁文英2005年左右在丰某某的板厂工作过一段时间,与一起工作的丰培花关系很好,受害人梁文英与马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后梁文英为马某某未婚生育了一男孩,生育后,马某某不照顾梁文英与孩子。2006年秋梁文英到丰某某的板厂玩,与丰某某、李祥奎、丰培花等坐在一聊天时,梁文英说起,自己带孩子,马某某对她与孩子也不管,自己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况且自己还没有结婚,想把孩子送与别人。李祥奎得知后,回家告诉了其岳母张庆荣,张庆荣打电话给丰某某,告诉丰某某说,自己想为其弟弟收养梁文英的孩子,要求丰某某给联系以下,经丰某某与梁文英商议,,就送养孩子的事情达成一致,也就是张庆荣拿30000元补偿梁文英。再后来,丰某某与梁文英一起抱着小孩送给张庆荣,张庆荣不放心,由有其女儿徐光玲抱着孩子到了医院查体,查完体的结果是孩子身体健康,张庆荣随后拿出30000元现金给了梁文英,当时张庆荣对梁文英说送养孩子没有不给孩子留东西,梁文英就从30000元现金中拿出2000元留给了孩子,并当着张庆荣的面,在证明书摁了手印,张庆荣随后把孩子抱走。梁文英出于对丰某某的信任,将27000元现金打入丰某某的帐户,梁文英自己与其父亲陆续在丰某某处支取了17000元,余款10000元在丰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交于费县公安局。


  三,犯罪嫌疑人丰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行为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丰某某并没有实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没有拐骗儿童的故意与行为,送养孩子是其母亲梁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梁文英出于自身考虑,请求丰某某提供帮助,丰某某在这个过程中只起到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假如把自己的孩子送与别人也构成犯罪的话,那么,本案的被告人无疑就是梁文英,而不是丰某某。既然丰某某没有拐骗行为,显然也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其他四种行为,即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四种行为,丰某某有没有实施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几种行为必须有一个前提,是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儿童必须是被拐骗的,如不是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而丰某某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罪的故意


  综观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我们很难推断出丰某某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故意,首先犯罪嫌疑人介绍他人收养梁文英的孩子是基于梁文英的自愿,目的是为了帮助梁文英摆脱目前生活困难的状态,而梁文英自己也表示同意;其次,犯罪嫌疑人的实施的行为没有以拐卖为目的,所谓;拐卖;,必然有利可图,而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没有盈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收取收养人的任何钱财;第三,犯罪嫌疑人对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情况比较熟悉,根据常识我们可以推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拐卖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一个这样的低级错误:就是将被害人与犯罪的受益人同时放在自己的身边,如果丰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


  五, 出卖至亲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的规定,第四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只有情节恶劣的才可以追究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哪些是拐卖人口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盗卖婴儿、幼儿的;拐卖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与他人同居的;拐卖现役军人妻子的;拐卖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而本案中梁文英的孩子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就是没有情节恶劣的情节。


  总上所属,丰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请采纳


  此致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康昌亮  高秀峰律师


  200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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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罗伯特杰克逊曾说:在被定罪之前,享有自由的传统权利许可被告人不受阻碍地准备辩护并防止在定罪之前遭受惩罚。 但实践中由于无罪判决率用来评价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质量的高低,造成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罗伯特·杰克逊曾说:;在被定罪之前,享有自由的传统权利许可被告人不受阻碍地准备辩护并防止在定罪之前遭受惩罚。; 但实践中由于无罪判决率用来评价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质量的高低,造成全国自上而下,对无罪判决率的追求空前高涨,上级领导、本院领导、部门领导一再三令五申,有的检察机关把;若干年没有无罪判决;作为成绩大肆宣传,一些检察机关甚至将无罪判决率与评优、奖惩和升迁直接联系起来,从而造成和助长了检察官、公诉部门乃至检察机关对无罪判决率的过分追求。而法院往往因受到社会氛围、制度牵制的影响,作出无罪判决障碍重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在中国,成功的无罪辩护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1993年至1997年,五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437426件,其中,免予刑事处分的只占1.42%;宣告无罪的占0.43%。直至1998年2002年,比例才有所提升。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对不构成犯罪的1165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17870名公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体现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的办案精神。


  但是好景不长,在2002年之后,无罪辩护及其成功率在中国又呈下滑趋势。据《最高检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情况的报告》指出,无罪判决率由2002年的1.8‰下降到2005年的0.49‰ 。


  应该坦然,现实中,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可谓;难于上青天;,是否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是否应当采纳无罪证据,往往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氛围、制度牵制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控、审机关是重配合而轻制约的,形成了无须戳破的;秘密;---公检法是一家。由于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而法院的无罪判决会又被作为衡量侦检机关是否办了;错案;的标准,进而作为决定侦检人员国家赔偿的根据,因此法院判决无罪时通常会很;慎重;,往往主动考虑侦检机关的现实利益,十分注意与同在党的领导下的公检法机关的协商解决。这种公检法内部协调的制度在一些地方作为经验来介绍。法院拿到案件后,先进行审查,觉得有问题,就先让检察院先撤回去,另作处理。实践中存在的;实报实销;、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的做法,就是折衷的处理方式。法院作出这种处理后,侦检人员得以逃脱;错案;,单位也不必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被告人也能够从羁押当中解脱出来,一般也会;适可而止;、;见好就收;,接受这种处理结果。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罗伯特杰克逊曾说:在被定罪之前,享有自由的传统权利许可被告人不受阻碍地准备辩护并防止在定罪之前遭受惩罚。 但实践中由于无罪判决率用来评价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质量的高低,造成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颁行后,许多人欢呼雀跃,以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可以大显身手了,但新法实施以来,与人们的期望大相径庭,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律师的刑事辩护越来越难。一些执法人员法律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簿,但特权思想严重,他们将司法机关作为;衙门;,往往在律师身上显示其作威作福的权力,当律师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不同或新的观点或论据后,就极力压制和打击。甚至将法庭上的冲突直接带入案件的处理中,想当然地搬来《刑法》第306条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向辩护律师横空刺出的一柄达摩克里斯利剑;,高悬在辩护律师头上,随时准备落下。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中,一旦出现证人拒供、翻供、串供等情况,就怀疑是辩护律师在捣鬼,是律师暗地诱使造成的。辩护律师因为推翻了控方的指控,或者提出来与控方不同的证词,就被认为提供了伪证,而以;伪证罪;、;包庇罪;、;妨害作证罪;使律师身陷囹圄。据有关统计,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蒙难的案件直线上升,仅《刑事诉讼法》修订颁行后的一年多,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例如,1997年3月,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刘正清律师受一被指控受贿罪的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上诉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刘律师作了调查,认为被告人获得的2万余元款项,属于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云溪区检察院认为,由于刘正清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言,导致证据冲突、混乱,致使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重审的。是律师引诱的结果。1997年11月5日,刘律师作完该案重审辩护后,刚走出法院大门,即被检察院以;问话;为由,强行带至检察院,随后,以;妨害证据罪;批捕。案件发生以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与全市旁听律师发生严重的冲突,多名律师被殴打、扣押。后到了1998年3月,检察机关才撤销了该案件。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风险还有来自对方当事人的。因代理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者有之;抠出眼珠者有之;还有来自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例如,2004年,在河南省原阳县发生的辩护律师被错误逮捕,就是因为这位律师忠于律师职业纪律和执业道德,没有按照当事人家属要求为被告人串供遭到陷害,而招来的牢狱之灾。


  公安、检察机关的错抓、错拘,对方当事人,甚至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打击报复,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为被告人辩护而自己却反而成为了被告人,以致于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一些律师直接宣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律师事务所为了防范实际上防不胜防的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不到30%,使得原本就非常幼稚的刑事辩护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难怪有律师由衷感概,;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当然,这并不是说律师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在律师队伍中,难免;鱼龙混杂;,出现个别的;害群之马;,有的确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犯罪,受到一定的惩罚也不冤枉,但有的人对个别律师涉嫌犯罪幸灾乐祸,他们大肆渲染,大做文章,趁机贬低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形象。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罗伯特杰克逊曾说:在被定罪之前,享有自由的传统权利许可被告人不受阻碍地准备辩护并防止在定罪之前遭受惩罚。 但实践中由于无罪判决率用来评价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质量的高低,造成




  有人认为,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都是坏人,刑事辩护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律师还会被人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有些人责难律师的无罪辩护给司法机关设置了障碍,不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于是,有人就建议:;要明文规定,对乱作无罪辩护,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律师执照。; 在一些人看来,;律师为一个明显有罪的委托人辩护这个事实就可以使不少人得出该律师自己也好不了多少的结论。;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本来是为当事人洗清罪名、免受冤屈,替被告人说理,但在诉讼审理过程中,面对滥施权力的机关,律师本人也只能束手被擒,以致于有媒体在报道一辩护律师被抓时,发出了;谁来为律师辩护;的感慨。


  然而,作为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是天职。无罪辩护本来就是律师的神圣职责,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穷尽一切手段,不畏风险,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天职。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无论是王张江姚;四人帮;、还是邓斌、陈希同等被告,他们是人神共愤,但他们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他们也应该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在他们获得法院公正审判并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他们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不是罪犯。贝卡里亚曾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维护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其应有的辩护权利,也是律师天职所在。但为他们辩护,并不意味着律师赞同他们的观点或行为,更不等于同他们站到了一起。当代美国最著名的辩护律师之一艾伦·德肖微茨教授曾强调:;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过,但我希望我不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象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一个无辜的人是一个道理。;


  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取得战果的。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此前还曾对云南省环保局某处副处长施某涉嫌受贿一案判决无罪,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在我们的以往经验中,无罪辩护仍然能在夹缝中求希望,取得一定战绩的。如: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龚X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等等诸多成功无罪辩护案例。正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在不甚理想的司法现实中,律师也只有充分发挥律师职业的职能,才能真正做到以经典辩护成就品牌,以满腔热血推动法治。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罗伯特杰克逊曾说:在被定罪之前,享有自由的传统权利许可被告人不受阻碍地准备辩护并防止在定罪之前遭受惩罚。 但实践中由于无罪判决率用来评价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质量的高低,造成




  追求最出色的刑事辩护,首先,必须避开职业陷阱,否则,全功尽弃。其次,更需要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开放的办案思维、高超的论辩技巧和无畏的时代精神。如同胡乔木同志在第一届全国律师大会上所说:;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曾说:;律师本身应是法制建设里面最好的一面镜子,律师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律师里看到的东西最清楚,碰到的问题最深刻,所受的切肤之痛比别人更多。; 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在侦查阶段运筹帷幄、驰骋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我们一直思考,如何将我们的实战经验,以最好的方式呈现给读者。老子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授人以鱼只救一时之及,授人以渔则可解一生之需。;因此,我们整理了这本全面、深度描述无罪辩护案例的专著。所选案例均是我们多年执业的精髓所得。希望读者能从中受到启迪。;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清泉潺潺,端赖源头活水。区区微衷,尚请贤明鉴之。


  鲁迅有句名言,相信大家都记得:;真正的勇士,敢于面对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在转轨阶段的中国,法治的进程必定是充满荆棘,时代需要有挑战强权的大无畏精神,地狱之门向我们趟开着,让我们一起用满腔的热血去换取中国的法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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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太仓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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